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NG SIEW PEY(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ONG SIEW PE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3日「現金收據單」上之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貳枚及偽造「林瑋倪」署押共肆枚(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CHONG SIEW PEY(中文姓名:張繡珮,下稱張繡珮)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陳志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張繡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取款金額0.6%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陳志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繡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6%,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11號偵查卷【下稱偵28011卷】第32頁、本院115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另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陳靜誼達成和解或調解,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
3日「現金收據單」(見偵28011卷第79、81頁)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志愷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持偽造現
金收據單向告訴人陳靜誼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取獲取高額報酬而跨國來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收款單據向被害人行使,以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本案告訴人陳靜誼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共計9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查卷內事證,被告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情況;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又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入出境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向告訴人陳靜誼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3日「現金收據單」共2紙(見偵28011卷第79至81頁),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現金收據單上所示之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林瑋倪」署押共4枚(含簽名及指印各2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上開現金收據單上所示之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共計9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收水共犯陳志愷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愷證述無訛,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61號被 告 CHONG SIEW PEY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陳志愷(已提起公訴及併案審判)、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靜誼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在APP操作股票云云,使陳靜誼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張繡珮擔任於民國113年11月19、23日之取款車手,陳志愷則駕駛BBP-6725號自小客車擔任張繡珮之監控及收水。張繡珮化名「林瑋倪」,以陳志愷提供之檔案印製「外務經理林瑋倪」工作證1張(未有任何單位名銜;未扣案)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均印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各1枚;日期分別為①113年11月19日、②113年11月23日;均未扣案);張繡珮分別填寫上開①②收據並在均其上偽簽【林瑋倪】署名及偽印指印各1枚。準備完成後,張繡珮於113年11月19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與陳靜誼見面,張繡珮將上開工作證交予陳靜誼拍照及交付①收據後,向陳靜誼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繡珮得手後,依陳志愷指示將贓款放在現場附近陳志愷事先放置之紙袋內,陳志愷回收後再駕駛BBP-6725號自小客車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繡珮接續於113年11月23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與陳靜誼見面,張繡珮交付②收據後,向陳靜誼收取70萬元;張繡珮得手後,依陳志愷指示將贓款放在現場附近陳志愷事先放置之紙袋內,陳志愷回收後再駕駛BBP-6725號自小客車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靜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繡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靜誼、同案被告陳志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113年11月19日監視器影像(北檢卷第52至55頁)、113年11月23日監視器影像(北檢卷第56至59頁)、上開①②收據照片(北檢卷第79、81頁)、上開工作證照片(北檢卷第8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①②收據及在其上偽簽【林瑋倪】署名及偽印指印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志愷、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