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瑜展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
9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瑜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瑜展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瑜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因被告犯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文雖嗣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第3 款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P 」、「胖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齡瑩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偵查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不宜依辯護人之聲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 4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 張,係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公文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88號被 告 張瑜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展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胖虎」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張瑜展與「P」、「胖虎」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6日起,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NCC」、「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洪家原」等公務員身分,致電黃齡瑩佯稱「你申辦的電話涉嫌詐騙」、「你帳戶涉嫌洗錢」云云,且傳送偽造之「檢察官押票」給黃齡瑩,致黃齡瑩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9日傍晚,攜帶其於同日下午至銀行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現金,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和怡商旅210號房」等待。張瑜展則依「P」之指示,至「南港高鐵站」附近,向「胖虎」拿取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下稱【公證本票】)後,旋於同日18時30分,前往上開商旅,向黃齡瑩收取現金58萬8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公證本票】給黃齡瑩,足以生損害於黃齡瑩。得款後,張瑜展再前往附近停車場,將贓款交給「胖虎」,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齡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採集上開偽造【公證本票】上之指紋送驗比對後,發現係張瑜展所有,再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齡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瑜展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依「P」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齡瑩收取「牛皮紙袋」,並交付上開偽造【公證本票】給告訴人,再將「牛皮紙袋」轉交給「胖虎」之事實。惟辯稱:沒打開袋子看過偽造公文云云。 2 告訴人黃齡瑩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並取得偽造【公證本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公證本票】(假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97102號鑑定書 證明偽造之【公證本票】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上開商旅、道路、超商(萊爾富)北市港漢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張瑜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公證本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