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妡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01號、第20108號、第23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妡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妡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妡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謝玲燕、吳朱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被告在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主要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未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部分,且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手法並不知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對此知情,故上開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格力」、「小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

盜領告訴人謝玲燕帳戶存款之行為,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後2次向告訴人林廖芝蓮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就自白減刑部分,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關於查獲減免其刑部分,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本次修法並將必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又其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雖供稱有指認「小戴」,惟偵查中未見其提出可供追查之相關詳細年籍資料,難認係因其供述而查獲,且被告既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且持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之存款,除造成各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似,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財物、盜領之款項,均已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財物、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本案實際上共獲得報酬新臺幣6

,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0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08號114年度偵字第23212號被 告 陳妡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妡語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前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格力」、暱稱「小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402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財物、金融卡之車手角色。陳妡語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臺北○○○○○○○○○戶

政戶籍科長林淑惠」、「臺北市警察局中正分局隊長呂銘偉」、「士林地方法院」,向謝玲燕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將財產託管等語,致謝玲燕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9日12時4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3時許,逕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面交財物,再由林志年(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妡語前往上開地點與謝玲燕面交手環2件、項鍊1件、鑽戒1個、龍圖示金飾1個、墜子金飾1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陳妡語再依指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連同面交而取得之財物轉交予暱稱「小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2時許,分別

假冒為「臺北○○○○○○○○○林淑惠」、「警員李正民」、「法官陳琪民」、「主任周士瑜」,向林廖芝蓮佯稱:涉及刑事洗錢案件,需要將財產交出由警方代管,以證明財產並非贓款等語,致林廖芝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4年5月19日16時許、114年5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面交財物,再由陳妡語依照「格力」之指示,於114年5月19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林廖芝蓮面交黃金5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又於114年5月22日16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林廖芝蓮面交55萬元,陳妡語取得上開財物後,再轉交予暱稱「小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

,分別假冒為「臺北○○○○○○○○○楊科長」、「臺北市警察局中正區警官李正民」,向吳朱楊佯稱:涉及非法洗錢案件,接下來會凍結財產並拘提到案,所以必須要將提款卡2張、存摺1本、金飾34件交出以利後續金流監控等語,致吳朱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面交財物,再由陳妡語依照暱稱「格力」之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與吳朱楊面交而取得提款卡2張、存摺1本、金飾34件,再轉交予暱稱「小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玲燕、林廖芝蓮、吳朱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401、2321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妡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玲燕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謝玲燕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財物、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志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4 證人魏浚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協助被告向從事白牌車工作之證人林志年叫車之事實。 5 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59巷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謝玲燕面交上開財物、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帳戶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01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妡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廖芝蓮、吳朱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上開財物之事實。 3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6時許、114年5月22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面交財物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之截圖、以Google Map搜尋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10弄之截圖 證明被告曾以手機搜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10弄地點之路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格力」、「小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而獲取之財物,請各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5月29日12時55分、56分、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2千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5月29日12時41分、42分、42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5萬元、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