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建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關於「取得上
揭款項後,再依Telegram暱稱『信長-哈察馬』、『库哔』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上揭款項後,尚未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上游收水成員即遭警查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4、38頁),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但未與告訴人葉芸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得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而已將詐騙款項收入其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而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但被告在將上述贓款78萬元交付上游收水前,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被告所為僅成功詐得告訴人遭騙款項78萬元,但尚未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據此,被告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未遂,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外,亦成立洗錢既遂,容有誤會。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並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
3.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信長-哈察馬」、「库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加重詐欺犯行自白減輕部分: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4、38頁),並於偵訊時供承已收到1萬5,000元之報酬,即扣案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現金僅為供交易所用之貨幣,本身並無特定用途或屬性,被告既然供承上開扣案1萬5,000元現金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實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意,否則其大可以該筆現金與本案無涉為辯解,以規避沒收之可能,故堪認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5,000元即為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2.洗錢犯行自白減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4、38、39頁),但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本院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洗錢未遂之減輕部分: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惟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與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並企圖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洗錢未遂並為自白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以及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之工作機,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點鈔機,係被告點收客人所交款項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40頁)。是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即告訴人114年7月3日交付之78萬元),既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見偵卷第21頁),自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上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㈣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本案所獲報酬為1萬5,000元(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筆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是 2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是 3 點鈔機1臺。 是 4 現金新臺幣78萬元。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32號被 告 黃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信長-哈察馬」、「库哔」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黃建智與Telegram暱稱「信長-哈察馬」、「库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科技」之帳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葉芸酉,致葉芸酉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3日15時44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投資款項。黃建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葉芸酉收取78萬元現金,取得上揭款項後,再依Telegram暱稱「信長-哈察馬」、「库哔」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芸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照Telegram暱稱「信長-哈察馬」、「库哔」指示以15000元代價,向告訴人葉芸酉收取78萬元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芸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78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4張、扣案手機截圖4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手機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78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Telegram暱稱「信長-哈察馬」、「库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15000元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