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黃承賢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8月20日前之某時」,更正為「114年7月中旬」,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黃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取黃金之「招財進寶」、對告訴人程依萍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⑵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係透過獄友「范張俊」介紹車手工
作,其出監後至監所接見「范張俊」,「范張俊」提供被告「招財進寶」之Telegram帳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情。
員警並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傳喚「范張俊」到案說明,然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尚難認「范張俊」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雖提供資訊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惟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仍有不符,自無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為訊問,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如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分工均已供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迅速獲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黃金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中之成員,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非位居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收取之黃金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贓物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上開贓物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86號被 告 黃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向詐欺取財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楊得彥」、「黃嘉生」接續向程依萍佯稱:由於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先假扣押黃金等語,致程依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交付「應予以扣押」之黃金,再由黃承賢依照暱稱「招財進寶」之指示,於114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程依萍收取黃金12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承賢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將上開財物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程依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依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依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計程車搭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招財進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12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並無出示證件或公文等語,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且現今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分工細膩,或負責行騙被害人之控盤,或負責致電詢問被害人交付款項時之穿著之機手,或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且除非係詐欺集團內部負責指揮之核心成員,其餘底層成員之間往往互不認識,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