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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富

洪瑋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

9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洪瑋德分得5,

000 元之報酬」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富、洪瑋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阮建誠交付予被告李嘉富之財物為10

0 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洪瑋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二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二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二人與其餘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阮建誠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洪瑋德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洪瑋德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洪瑋德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李嘉富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洪瑋德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任職於麥當勞,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僅被告洪瑋德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李嘉富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

在卷,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

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5號被 告 李嘉富

洪瑋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富、洪瑋德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14年6月底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約定每收得一筆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5000元之報酬。李嘉富、洪瑋德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阮建誠,使阮建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李嘉富、洪瑋德等人。迨李嘉富、洪瑋德取得前開阮建誠付之款項後,分別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李嘉富分得800元之報酬、洪瑋德分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阮建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富、洪瑋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建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李嘉富、洪瑋德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富、洪瑋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嘉富、洪瑋德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2人上開擔任車手分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阮建誠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奇輔」、「陳雯芳」向阮建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阮建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23日 16時50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捷運○○站)前 洪瑋德 114年7月17日 20時5分 100萬元 李嘉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