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晏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晏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晏瑋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鈞」、「慶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葉思敏」、「立陽客服」等向王美美佯稱:下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美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王晏瑋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於114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向王美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王美美收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王美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美美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晏瑋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存款憑證上列印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柏鈞」、「慶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乙情,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館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103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4年2月27日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