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垣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19、320、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垣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垣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垣語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月至5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簡筱茹、劉信志、廖純慧,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審訴卷第30、34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犯行而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除造成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除本案所涉詐欺等案外,尚無其他刑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並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8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為提領或轉帳,導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輕重不一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得諒解,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尚難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交由不詳上游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見偵緝319卷第109、11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報酬(見偵緝319卷第71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簡筱茹部分之犯行 黃垣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信志部分之犯行 黃垣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廖純慧部分之犯行 黃垣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7號被 告 黃垣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垣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簡筱茹、劉信志、廖純慧,使簡筱茹、劉信志、廖純慧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前開匯款款項再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或本案帳戶,復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黃垣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或前往提領前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筱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垣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於110年2月間,與陳賢達、綽號「阿節」之人共同架設伺服器(下稱私服),該私服係與「私服123」租借,可供他人連線遊玩,當時由陳賢達擔任金主,而私服內收費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客戶繳款時會使用超商繳費或轉帳至虛擬帳戶,第三方支付公司會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陳賢達稱不放心交給伊保管款項,便要求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後至同年5月間,伊因未獲得當初談妥之報酬,即向陳賢達表示欲退出私服之工作,並要求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陳賢達當時稱尚須使用本案帳戶,故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返還予伊;至同年7月間,陳賢達有請伊前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伊當時認為私服營業額不可能到100萬元,但因基於係同學、同事關係,便相信對方,嗣後至同年8月初,私服即結束經營,陳賢達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返還予伊,而伊當時與陳賢達為合作關係,因此伊交付時不覺得有問題等語,嗣後改稱:伊於110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密碼交付予陳學弘,伊當時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係因為伊經營私服之狀況不好,伊認為陳學弘有自己的經營方式,便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學弘,於同年8月初陳學弘即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伊,原因係陳學弘於同年7月底時有請伊至臨櫃提款,伊認為與私服之營業額不太相同,伊覺得很奇怪,便要求陳學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返還予伊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賢達,後又改稱係交付予陳學弘,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亦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再查,被告亦在偵查中自承經營私服約半年,惟被告卻將陳賢達誤認為陳學弘,實與常理不符。 2、觀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05623號函所附之掛失紀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0年4月27日掛失,並旋即於同日在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辦理補發,是被告所辯其於110年2月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學弘,並於同年8月初陳學弘始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乙節,已難採信。況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6月間尚有信用卡費扣款及統一發票獎金入帳之交易紀錄,實與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供商業使用之常理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證人陳賢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陳賢達曾共同經營私服,且私服僅經營約2至3週之事實。 2、證明陳賢達並未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1、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簡筱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筱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劉信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信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信志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廖純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純慧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純慧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6 1、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筱茹、劉信志、廖純慧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05623號函1份 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0年4月27日掛失,並旋即於同日在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辦理補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垣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匯入帳戶 案號 1 簡筱茹 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許 佯稱可投資入股「廣發證券財務」公司云云,致告訴人簡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日13時20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明華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8月3日14時51分許 160萬元 本案帳戶 (未匯入第三層帳戶)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2 劉信志 110年6月15日前某時許 佯稱投資美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信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楫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13萬6,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玟珈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82號判決有罪) 110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13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3 廖純慧 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 佯稱於香港政府彩券機構內工作,有內線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純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3日14時23分許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明華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8月3日14時51分許 160萬元 本案帳戶 (未匯入第三層帳戶) 114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