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紹銘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紹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豪』、『姜振威』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宇豪』、『姜振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9至10行所載「列印『兆霖人力派遣公司』之工作證1張」,應更正為「列印偽造之『兆霖人力派遣公司-外務專員李紹銘』工作證1張」;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紹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余春靜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余春靜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余
春靜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豪」、「姜振威」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2次持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假冒其為兆霖人力派遣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余春靜收取現金25萬元(既遂)、50萬元(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就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被告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余春靜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復於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取信被害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余春靜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㈧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情狀非輕(於本案有兩度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所生危害非微,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為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余春靜收取詐欺款項時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紙及三星牌手機1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證明工作時之身分及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既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收到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兆霖人力派遣公司-外務專員李紹銘」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37、51頁 2 「外務員委任契約」1紙 見偵卷第37、53頁 3 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37、53頁 4 假鈔50萬元 已由警方取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6號被 告 李紹銘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銘於民國114年8月6日加入LINE暱稱「宇豪」、「姜振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姜振威」於民國114年7月間,在臉書散布詐騙之投資廣告,適余春靜見該投資廣告進而點擊並加入對方好友,而以假投資方式要求余春靜投資,余春靜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宇豪」遂指示李紹銘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兆霖人力派遣公司」之工作證1張,復於114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余春靜,致余春靜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李紹銘,李紹銘得款後,再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李紹銘並因此獲取報酬1500元。嗣余春靜驚覺受騙而報警,而與員警配合查緝,另於114年9月5日20時許,李紹銘再度受「宇豪」指示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余春靜,欲向余春靜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員警見時機成熟進而當場逮捕李紹銘,並於李紹銘身上扣得三星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1張、委任契約書1張及假鈔50萬元。
二、案經余春靜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紹銘警詢及偵訊筆錄 被告依「宇豪」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余春靜警詢筆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宇豪」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2張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5 刑案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條第2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宇豪」、「姜振威」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亦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從沒收,請追徵其價格。請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及本案被害金額等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