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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宏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浚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浚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勤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浚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琳」、「吳琳娜」等向賴燕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燕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黃浚宏遂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如附表所示),並於114年3月25日11時39分許,前往臺北巿大同區長安西路39號,向賴燕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賴燕君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燕君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黃浚宏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浚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燕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

、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6727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羽彤」、「勤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陳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16萬元(見偵卷第11頁),且已另案繳回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之金額共計16萬元,有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行業、月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易刑之機會,雖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㈦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

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獲得16萬元,並於另案審

理時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本案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114年3月25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