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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W CHING SEAN(中文名:蘇慶賢,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AW CHING SEAN(蘇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SAW CHIN

G SEAN(蘇慶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李育明列部分:

1.詐欺方式欄有關「社群平台X」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平台推特」。

2.匯款時間欄有關「114年5月22日11時43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14年5月22日11時43分、45分許」。

3.匯款金額欄有關「1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10萬元、5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李育明、張佑凱,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如起訴書告訴人李育明列、張佑凱列中之各次領款行為,俱係於密接時間、相同或相鄰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為接續犯。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宗瑞2.0分瑞」、「Kelson」、「蕾蕾」、「土地公」、「野馬」、「跛豪」、「Tom and Jerr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就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除在偵審中自白外,尚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32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75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2.就洗錢犯行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32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75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涉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李育明、張佑凱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然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已起訴或仍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3.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6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75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61號被 告 SAW CHING SE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W CHING SEAN(中文姓名:蘇慶賢,下稱蘇慶賢)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由其友人「David」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2.0分瑞」、「Kelson」、「蕾蕾」、「土地公」、「野馬」、「跛豪」、「Tom

and Jerry」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蘇慶賢以馬來西亞令吉1萬2,000元為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迨蘇慶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李育明、張佑凱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蘇慶賢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李育明、張佑凱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育明、張佑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育明、張佑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李育明 於114年5月初在社群平台X上張貼交友貼文,待告訴人李育明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須先繳費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李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2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22日12時16分許、17分許、19分許、20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12時26分許、27分許、28分許、29分許 ⑴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⑵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城分行ATM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ATM 張佑凱 於114年5月初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張佑凱佯稱有投資平台「心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佑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2日18時1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22日18時40分許、41分許 ⑵114年5月22日18時42分許、43分許 ⑶114年5月22日18時46分許、47分許、48分許 ⑴2萬元、 2萬元 ⑵2萬元、 2萬元 ⑶2萬元、 2萬元、7,000元 ⑴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建城分行ATM ⑵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 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ATM 114年5月22日18時13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 2萬5,100元 114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2日 19時12分許、13分許 2萬元、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城分行ATM 114年5月22日19時21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5月23日 0時1分許、2分許、3分許、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中山分行ATM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