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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宏業(香港地區居民)

黃靖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林士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王志名

王倖如

鄭翔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35號),被告鍾宏業、黃靖捷、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王瑞翎則傳喚未到,就被告鍾宏業、黃靖捷、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宏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士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倖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趙詩柔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就被告鍾宏業、黃靖捷、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援引被告鍾宏業、黃靖捷、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有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

載,應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士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宏業、黃靖捷、林士正、王志名、王倖

如、鄭翔霖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鍾宏業、黃靖捷、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被告黃靖捷、林士正、王志名之財物分別為108萬5,000元、139萬元、105萬元,均達100萬,如依新修正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上開被告3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則本件上開被告3人應回歸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

3.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⑴本件被告黃靖捷、林士正雖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詳後

述),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故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法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被告鍾宏業、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其等4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被告鍾宏業、王倖如、鄭翔霖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為給付,則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至於被告王志名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所定履行期間長達5年(給付30萬,自115年5月1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仍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故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鍾宏業、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志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王志名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王志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倖如、林士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鄭翔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宏業、黃靖捷、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查,被告鍾宏業、黃靖捷、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本件犯行既然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鄭翔霖本件犯行係擔任「監控手」之角色,並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而對其詐騙之過程,實難認被告6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而為犯意聯絡之所及,自難認被告6人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因本案被告6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倖如、林士正、王志名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又被告王志名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行;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倖如、林士正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行;被告鄭翔霖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王志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其餘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倖如、鄭翔霖、林士正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黃靖捷、林士正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詐欺部分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16035卷二第99、207頁,本院卷第119、125),被告黃靖捷自陳有收到3,000至4,000元之報酬,但現在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林士正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現在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宏業、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詐欺犯行均為自白(見偵16035卷二第79、1

11、183、89頁,本院卷第119、125頁),被告鍾宏業、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就被告鍾宏業、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等4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鍾宏業、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6035卷二第79、111、183、89頁,本院卷第119、125頁),且其等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鍾宏業、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於被告黃靖捷、林士正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審酌此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3.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志名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其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王志名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雖均未訊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是否認罪,然被告王志名在警詢時就其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次數、地點以及如何加入LINE暱稱「淋萱CoCo」為好友,並聽從指揮調度收取款項等情,陳述已詳(見偵16035卷一第191、192頁),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偵查中已為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本件被告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宏業、黃靖捷、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6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6人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金額、被告王志名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餘被告鍾宏業、黃靖捷、林士正、王倖如、鄭翔霖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及被告6人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鍾宏業、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洗錢部分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王志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6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6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鍾宏業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鍾宏業係香港地區人民,依上說明,其既非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鍾宏業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鍾宏業、黃靖捷、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收據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鍾宏業、黃靖捷、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交由不詳上游層轉詐欺集團(見偵16035卷一第137、148、163、193、233頁),被告鄭翔霖則係擔任監控手未經手贓款,卷內均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6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靖捷自陳有收到3,000至4,000元之報酬,但現在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林士正自陳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現在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黃靖捷部分,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林士正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核屬被告黃靖捷、林士正本案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宏業、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鍾宏業、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4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林士正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士正在警詢時供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

m通訊軟體使用暱稱為「吉娃娃」、「孫安佐」、「王陽明」、「賴清德」等名稱,並聽從指揮調度收取款項等語(見偵16035卷一第163頁)。惟查,被告林士正加入匿稱「吉娃娃」、「孫安佐」、「王陽明」、「賴清德」之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13號(下稱前案)判決,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並已於114年12月8日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又本件係於114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9日士檢云安114偵16035字第114908071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而前案則係在114年7月16日繫屬,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本件並非被告林士正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之案件;又因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林士正所涉加重詐欺行為,已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包攝在內,並已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就被告林士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判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鍾元清)1張。 否 2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靖捷)1張。 否 3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智勝)1張。 否 4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志名)1張。 否 5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倖如)1張。 否 6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金額:33萬元,日期:113年9月13日,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印文1枚、「鍾元清」署押1枚)。 是 7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金額:108萬5,000元,日期:113年9月23日,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印文1枚)。 是 8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金額:139萬元,日期:113年10月22日,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印文1枚、「林智勝」署押1枚)。 是 9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金額:105萬元,日期:113年10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印文1枚)。 是 10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金額:84萬623元,日期:113年10月29日,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5號被 告 鍾宏業 (香港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黃靖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

王瑞翎

林士正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王志名

王倖如

鄭翔霖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業、黃靖捷、王瑞翎、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及鄭翔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鍾宏業、黃靖捷、王瑞翎、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可獲得如附表1所示之報酬,鄭翔霖則擔任查看現場有無異狀及監控取款車手之「監控車手」。

二、鍾宏業、黃靖捷、王瑞翎、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鄭翔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陳凝觀老師」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誘使趙詩柔點擊並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若曦」之助教加為好友,「黃若曦」即邀請趙詩柔加入「財智研習會B組」群組,並佯稱透過「嘉源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詩柔陷於錯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面交款項以作為投資股票之用。如附表1所示之取款車手則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取款前先列印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財務如附表1所示經辦人員姓名之識別證、屬私文書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公司蓋章欄位印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位印有偽造之代表人姓名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該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經辦人員向趙詩柔收取上載款項之用意),鍾宏業、王瑞翎、林士正分別在前開收據單上偽簽如附表1編號1、3、4經辦人員所示姓名之署名,復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向趙詩柔出示未經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收取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當場交付未經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之偽造私文書予趙詩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趙詩柔。如附表1所示之監控車手另在旁監控如附表1所示之取款車手取得前開贓款,再以如附表1所示之處理贓款方式,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趙詩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宏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坦承如附表1編號1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鍾宏業於本案及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詢時,均明確指認被告鄭翔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2 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附表1編號2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3 被告王瑞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如附表1編號3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瑞翎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白色自用小客車(豐田阿替斯)乘客之事實。 4 被告林士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如附表1編號4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士正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之人,並點收取款報酬之事實。 5 被告王志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附表1編號5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6 被告王倖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附表1編號6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7 被告鄭翔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僅其使用,其有使用其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擔任監控車手之犯行,辯稱:伊有擔任過詐欺集團監控手,伊不記得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駕駛前開車輛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地點,但應該是伊,伊應該沒有把前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伊記憶力不好,伊應該不認識被告鍾宏業等語。 8 告訴人趙詩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如附表1所示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以面交方式交付予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瑞翎、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69萬5,623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辛文傑於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王任育前往收水,向其上繳款項之人係女性之事實。 2、佐證被告王瑞翎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後,以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處理贓款方式,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即同案共犯蕭雪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即同案共犯葉致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12 另案被告即同案共犯徐琮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即同案共犯許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14 證人王仁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倖如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15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投資股票詐騙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照片及現金儲值收據單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瑞翎、林士正、王志名、王倖如,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財務如附表1所示經辦人員姓名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不實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交付予告訴人,被告鍾宏業、王瑞翎、林士正分別在前開收據單上偽簽如附表1編號1、3、4經辦人員所示姓名之署名之事實。 17 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面交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5557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輛辨識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及通聯基地台位置各1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日期19時43分許、同日21時6分許,出現在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面交地點附近道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鍾宏業右拇指指紋與經辦人員簽名欄位簽有「鍾元清」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經辦人員簽名欄位捺印指紋相符之事實。 3、佐證被告鍾宏業如附表1編號1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鄭翔霖母親名下,且被告鄭翔霖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通聯基地臺位置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佐以被告鍾宏業之指證,足認被告鄭翔霖確為本案監控手之事實。 18 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靖捷如附表1編號2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19 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辛文傑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之基地臺位置查詢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王瑞翎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後,以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處理贓款方式,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0 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面交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5557號鑑定書各1份 1、佐證被告林士正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地收款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之人,並點收取款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士正左拇指指紋與自經辦人員簽名欄位簽有「林智勝」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正面採獲指紋相符之事實。 3、佐證被告林士正如附表1編號4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53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王志名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面交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王志名使用其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依指示多次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志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使用其手機以LINE取得取款資訊QRcode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3、佐證被告王志名如附表1編號5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22 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5號出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王倖如如附表1編號6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全部犯罪事實。 23 另案被告即同案共犯蕭雪崴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倖如、鄭翔霖前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監控車手,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1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0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各1份附卷供參,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9月13日後,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件被告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併予敘明。

三、法條適用:

(一)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倖如部分:核被告鍾宏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等罪嫌。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倖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倖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倖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因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倖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倖如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未滿50萬元,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2年3月。

(二)被告王瑞翎、林士正、王志名部分:核被告王瑞翎、林士正、王志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等罪嫌。被告王瑞翎、林士正、王志名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瑞翎、林士正、王志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瑞翎、林士正、王志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因被告王瑞翎、林士正、王志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王瑞翎、林士正、王志名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6月、2年6月。

(三)被告鄭翔霖部分:核被告鄭翔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報告意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等罪嫌。被告鄭翔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鄭翔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因被告鄭翔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鄭翔霖所涉之情節(監控被告鍾宏業取款33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本案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7紙,業經告訴人趙詩柔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前揭收據上所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鍾元清」、黃靖捷、「周文玲」、「林智勝」、王志名、王倖如之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鍾宏業、黃靖捷、王瑞翎、林士正獲得如附表1所示之報酬,均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1:

編號 取款車手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獲得報酬(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經辦人員 監控車手 處理贓款方式 1 被告鍾宏業 113年9月9日 收水金額0.5%之報酬 113年9月13日20時2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口 33萬元 「鍾元清」 被告鄭翔霖(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2 被告黃靖捷 113年9月初 自行自收水金額抽取1萬元鈔票 113年9月23日13時許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6巷(三重世貿公園) 108萬5,000元 黃靖捷 不詳 將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3 被告王瑞翎 113年9月底 收水金額1%及車資5,000元左右 113年10月9日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6巷(三重世貿公園) 200萬元 「周文玲」 不詳 同案被告辛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王任育前來收水,復由同案被告辛文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瑞翎離去。 4 被告林士正 113年10月17日 每日3,000元(不含交通費) 113年10月22日1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3號出口) 139萬元 「林智勝」 不詳 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口之西南角,並將如左欄所示詐騙款項置於同案被告王任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5 被告王志名 113年10月間 每次2,000元(不含交通費) 113年10月25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馥華商旅南港館之對面轉角 105萬元 王志名 不詳 將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車牌號碼車輛前方空地上。 6 被告王倖如 113年10月初 每日3,000元 113年10月29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6巷(三重世貿公園)之地下停車場入口 84萬623元 王倖如 不詳 將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三重世貿公園地下停車場男廁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