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髙浩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髙浩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之「清除業務」、「清除機構」、「清除廢棄物」,依序更正為「清除、處理業務」、「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搭載高浩銓,自不詳地點載運磚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更正為「自不詳地點載運磚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搭載高浩銓」。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髙浩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36126407號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查獲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因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綜觀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清理」,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因此,被告高浩銓與高梓洋將收集而來之裝潢事業廢棄物,運輸至起訴書所載土地傾倒棄置,依上說明,其等所為即不僅止於「清除」(即收集、運輸)廢棄物而已,而應構成「處理」廢棄物。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與高梓洋共同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2.共同正犯:被告與高梓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其父即高梓洋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環境及該土地致生一定影響,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係在其父收集事業廢棄物後,基於父子親情而共同運輸及棄置,非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分工情形,且未因此獲有利益、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次,並於棄置當日旋遭查獲,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歷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並未自其父處朋分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被 告 髙浩銓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洋(另案通緝中)與高浩銓係父子關係,二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合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3時許,由高梓洋駕駛號牌BLJ-3935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高浩銓,自不詳地點載運磚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道路○○○○段0000地號)隨意棄置。嗣因民眾發現上開棄置行為並報警,員警隨即前往查緝,並通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勘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髙浩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先由被告髙梓洋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物後,再搭載伊前往上開土地,並將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2 證人宋平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土地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共37張、地籍圖資訊網路便民服務-智慧型手機查詢畫面 證明被告髙梓洋、髙浩銓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髙浩銓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