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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威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威龍於民國112 年1 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化名「老K 」之人借款,嗣「老K 」向被告表示因為工作需要,擬向被告借用帳戶,並請被告代為收款,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屬於個人化之信用表徵,若隨意將帳戶借給來歷不明之「老K 」,結果可能遭「老K 」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若為「老K 」處理帳戶內之款項,更有與「老K 」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與「老K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貿然於112 年7 月間某日,以微信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傳送予「老K 」,並應允以本案帳戶協助「老K 」收款及領款。嗣「老K 」在取得本案帳戶後,則由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

4 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陽光」向高秋水佯稱:可以協助高秋水討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高秋水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16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老K 」之指示,於同日14時8 分許、14時14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11,005元、60,000元,再將提領款項攜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當鋪前交給「老K 」,以此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 年12月9 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自114 年10月8 日起即遷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臺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臺北○○○○○○○○○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實際上未曾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且其係於新北市新莊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另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則分別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及桃園市桃園區,亦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