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第26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第1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佑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一頁式廣告散布假投資訊息」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林佑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附件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關於「林佑俊再將其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黃尚豪』工作證(未扣案)及『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附表所示之人」之記載,補充為「林佑俊再將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尚豪』工作證、現金收據,向蘇鐶玉出示、交付而行使之。林佑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5年,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分別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印文,及偽造「黃尚豪」印文、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TOYZ」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黃淑貞、蘇鐶玉,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黃淑貞部分為60萬元、蘇鐶玉部分為110萬元),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上開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淑貞部分獲得報酬6,000元,共同詐欺

告訴人蘇鐶玉部分則可獲得取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字第17446號卷第9頁、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21頁、偵緝字第1944號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以上開方式認定各次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爰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2萬2,000元(計算式:110萬元×2%=2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王乙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3年8月1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尚豪」簽名1枚) 2 偽造之「黃尚豪」識別證1張 3 偽造之113年7月18日現金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黃尚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4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尚豪」工作證1張【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被 告 林佑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俊於民國113年7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桐馬一生」、「TOYZ」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佑俊擔任面交車手,依暱稱「TOYZ」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外務專員並收取詐欺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19日14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一頁式廣告散布假投資訊息,黃淑貞見前開訊息後,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發光的金融」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向黃淑貞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黃淑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林佑俊則依暱稱「TOYZ」之指示,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之私文書1張(印有偽造之泓景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化名為「黃尚豪」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再偽簽「黃尚豪」於本案收據上,復於113年8月1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黃淑貞行使,並向黃淑貞收取投資詐騙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黃淑貞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淑貞。林佑俊復依暱稱「TOYZ」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及識別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60萬元,爰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獲取報酬1萬2000元(計算式:60萬元X2%=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本案收據及識別證,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44號被 告 林佑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群組「三國群英」及Telegram暱稱「TOYZ」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林佑俊與Telegram群組「三國群英」及Telegram暱稱「toyz」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清照」「徐琬晴」、「蔡泓源」「宇智官方客服」等,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林佑俊,林佑俊再將其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黃尚豪」工作證(未扣案)及「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附表所示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LINE暱稱「TOYZ」之人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依照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放置指定地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款,嗣後每單可取得收取款項1-2%不等之取款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鐶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蘇鐶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現金收據照片截圖、工作證照片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蘇鐶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1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478號、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 1、證明被告林佑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蘇鐶玉收到之現金收據上採驗到林佑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約取款之1-2%,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否認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蘇鐶玉 (提告) 113年7月18日19時39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51巷口旁小公園 1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