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慶豪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慶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2時30分許」,更正為「22時20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延平北路4段294巷交岔路口」,更正為「延平北路4段與延平北路4段294巷交岔路口」。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7.40公克」,更正為「7.404公克」。
4.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2支」,更正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1支、未鑑驗之分裝勺1支」。
5.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電子煙主機3支」後,補充「、電子磅秤1台、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蘇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114年6月13日警詢時供述:證人周明緯一直打LINE聯
絡我,後來直接跑去家中找我,要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及一支針筒,當時行情1,000元大概就是施打一支針筒一次的量,我怕他打擾到我家人休息,所以就用夾鏈袋裝施用1次的量及給他一支針筒後打發他走等語,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是他一直打電話來亂,我不想吵到家裡的人,他直接跑來我家敲門在那邊喊,我就罵他我說沒有,我最後不想讓他繼續亂,我才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他,他說他要針筒我就順便給他,趕快打發他走等詞,並於該日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被告嗣於同年9月4日偵訊時否認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周明緯一情,然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已足以認定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周明緯,於本案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認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法目的。因此,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陳銘順」,然未提供可供查緝之特徵、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顯然不足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轉讓僅供證人周明緯單次施用,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至辯護人與被告雖以完成戒癮治療為由,請求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等語,然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已如其述,且自110年起亦因施用毒品案件,4次接受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依被告所陳,其係因證人周明緯之請求始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既深受毒害,卻未果斷拒絕證人周明緯之要求,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貽害他人,於偵查中更一度否認犯行,考量上情,本院認不宜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扣案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1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2、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煙油之煙彈,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附表編號6所示之針筒、附表編號7所示之分裝勺,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雖與本案無關,惟係屬違禁物,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本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未經鑑驗之分裝勺1支、分裝袋2包、電子煙主機3支、手機
1支,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4袋 ⑴驗前總毛重:8.9360公克 。 ⑵驗前總淨重:7.4040公克 。 ⑶鑑驗取樣量:0.0003公克 。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有淡橘色碎片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袋 ⑴驗前淨重:0.0005公克。 ⑵鑑驗取樣量:0.0005公克 。 ⑶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內含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 9個 抽驗其中3個之檢驗結果如下: ⑴內含淡橘色透明煙油之煙彈(黑色磁吸頭),經刮取煙油,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⑵內含淡橘色透明煙油之煙彈,經刮取煙油,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⑶內含無色透明煙油之煙彈,經刮取煙油,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4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2包 ⑴驗前總毛重:17.29公克 。 ⑵驗前總淨重:6.7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8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22.69%,純質淨重1.54公克。 5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 7 透明分裝勺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21號被 告 蘇慶豪
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律師(已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已解除委任)謝和軒律師(已解除委任)駱鵬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豪(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緩起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1支予周明緯(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緩起訴),供周明緯當場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周明緯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扣上述注射針筒1支,而供出上情,蘇慶豪於114年6月13日8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淨重6.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總淨重7.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35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煙彈9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2支、分裝袋2包、電子煙主機3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蘇慶豪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5月13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轉讓海洛因1小包及針筒1支予證人,於114年6月16日上午,在上址住處,為警查扣上述第一、二級毒品及物品。 二 證人周明緯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於114年5月13日22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被告住處後聯繫被告,被告於同日夜間均在上址住處。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人為警查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為警查扣上述毒品及物品。 五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被告於114年6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另案施用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煙彈9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2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就被告同時持有數種第二級毒品,而僅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因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目的而持有,否則即應認僅犯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供稱:伊於114年5月13日3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遭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語,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施用上述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而非基於其他犯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則被告同時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煙彈9顆,無另行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不再追訴。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周明緯證稱:伊未當場給付被告價金,亦未約定何時要給等語。依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向證人收取價金,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應無成立上述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