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琮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罪嫌,係與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審理,業於11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迄114 年12月11日始繫屬本院之情,有前案審判筆錄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已在前案辯論終結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顯然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被 告 鄭琮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案件,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澐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台灣演唱會門票」社團,以虛假帳號「黃凱勛」刊登販售「頑童演唱會」7/26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潘可維瀏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相約於114年6月13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購票款項新臺幣7,000元現金,隨後幾經潘可維催討購票證明均無下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可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琮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潘可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臉書之「台灣演唱會門票」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之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瀏覽上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琮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1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