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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EOH JOO P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楊裕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YEOH JOO

PING(楊裕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YEOH JOO PING(楊裕斌)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又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但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前段,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被告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方佳怡、郭敏嘉、王嘉薇、葉采婷、李雅琴、蔡依璇、魏仲言、高碩謙,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列中之各次領款行為,俱係於密接時間、相同或相鄰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為接續犯。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創金國際-屁孩」、「銀龍魚」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2、46頁),被告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乃就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就整體犯罪之運作,並未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調查時,有指認上游二號及三號,請求本院調查是否因此查獲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函詢北投分局是否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詐欺共犯,北投分局函覆略以:「經查本單位於偵辦楊裕斌涉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23726號)時,並未有因楊嫌之自白及指認,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有北投分局115年3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14529號函(見本院卷第66-3頁)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2、46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8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提領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已起訴或仍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3.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過程中收受「銀龍魚」指示所取得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被告供承已聽從指示連同贓款交給「銀龍魚」等語(見偵卷第28、33頁),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8人分別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上游「銀龍魚」(見偵卷第3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即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方佳怡部分之犯行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郭敏嘉部分之犯行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王嘉薇部分之犯行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葉采婷部分之犯行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李雅琴部分之犯行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蔡依璇部分之犯行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魏仲言部分之犯行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高碩謙部分之犯行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96號被 告 YEOH JOO PING (馬來西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OH JOO PING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銀龍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由YEOH JOO PING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YEOH JOO PING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YE

OH JOO PING即依「創金國際-屁孩」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銀龍魚」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YEOH JOO PING復依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銀龍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EOH JOO PI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銀龍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曾陸續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單一被害人接續為領款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8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等情,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方佳怡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1日17時35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日18時4分 ②114年7月1日18時5分 ③114年7月1日18時6分 ④114年7月1日18時7分 ⑤114年7月1日18時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7月1日17時39分 49,985元 2 郭敏嘉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1日18時56分 49,23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日19時7分 ②114年7月1日19時8分 ③114年7月1日19時8分 ④114年7月1日19時9分 ⑤114年7月1日19時11分 ⑥114年7月1日19時12分 ⑦114年7月1日19時24分 ⑧114年7月1日19時25分 ⑨114年7月1日19時2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9,000元 ⑤20,000元 ⑥8,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47號、249號 114年7月1日19時8分 28,770元 114年7月1日19時14分 29,985元 114年7月1日19時22分 9,999元 114年7月1日19時23分 3,001元 3 王嘉薇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1日19時5分 29,986元 4 葉采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25日18時25分 36,01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5日18時45分 ②114年6月25日18時4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5 李雅琴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25日19時11分 49,012元 ①114年6月25日19時38分 ②114年6月25日19時40分 ①20,000元 ②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 蔡依璇 假中獎 114年6月25日19時35分 14,017元 7 魏仲言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1日17時18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1日17時24分 ②114年7月1日17時25分 ①5,000元 ②4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8 高碩謙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1日17時43分 60,105元 114年7月1日18時20分 70,000元 114年7月1日17時44分 10,01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