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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旻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旻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旻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龍六」、「徐航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萬元,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收據1張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宣告沒收尚未經扣案之物品部分,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184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被 告 楊旻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憲自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楊旻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六」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楊旻憲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六」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偽造之「數碼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出,並在該收據「代表人」欄位偽簽「陳冠宏」署名1枚,再於112年12月24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7-11汐園門市,假冒為「數碼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冠宏」並出示上開收據以取信於陳美華,向陳美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4萬元,並將偽造之「數碼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陳美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華及數碼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楊旻憲再依「龍六」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龍六」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旻憲則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旻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數碼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楊旻憲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採驗照片 證明本件收據上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六」、LINE暱稱「徐航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184萬元,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