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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淯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淯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則: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余少萍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此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子檔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為「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IWC平台」工作人員之用意,仍應以文書論,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以電子檔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余少萍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先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216、210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20、216、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詳印文」之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復未扣得與上開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此部分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4.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4、58頁),其雖於本院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卻又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已經宣告沒收,但是還沒有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前後已有矛盾。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有拿到約10萬元的薪水包含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99頁),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須付出時間與勞力,無償工作之可能性甚低,且其於偵查中坦承有拿到薪水並指出其數額,故應以被告實際上獲有所得較為可信。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亦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故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4、58頁),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無從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已傳送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又本案原始電磁紀錄,甚易刪除、轉存或修改,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電磁紀錄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考量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已為相關人等所認知,再供被告未來犯罪使用可能性甚低,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值收款憑證電子檔上偽造之「不詳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3萬元,並於審判中就起訴書所載包含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4、58頁),而所謂車手乃詐欺集團中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收水,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人,本件被告所收取之上述贓款23萬元當已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罪所得已在彰化地院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另案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認定被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為警逮捕時止,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得支配之違法行為所得為18萬2,600元,並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本件犯案時間為114年4月25日,以及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之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彰化、臺中、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本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03、105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包含在上開彰化地院判決宣告沒收範圍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IWC」工作證電磁紀錄1份。 否 2 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電磁紀錄1份(內容含有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087號

被 告 張淯淇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4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4月25日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少萍佯稱:

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須依指示以面交等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余少萍陷於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款項。張淯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印出後於經辦人員欄位簽名,併與本人之照片一同傳予該成員,供該成員偽造「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及「IWC」工作證,並傳送予余少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少萍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張淯淇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以「IWC」專員之名義向余少萍收取現金23萬元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余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淯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有14位不詳身分成員之詐欺集團,並在「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之經辦人員欄位簽名後,與本人照片一同傳給上游,該上游再傳給客戶,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以「IWC」專員名義向告訴人余少萍收取現金23萬元,且被告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693號、第5129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34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587號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少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將23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並傳送簽有被告署押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附有被告照片之「IWC」工作證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3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所整理之遭詐騙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23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淯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取之10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