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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皓正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鄭安恬律師被 告 劉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皓正、劉冠廷」等詞後,均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起訴,故不在本院理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皓正、劉冠廷(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

⑴被告王皓正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5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劉冠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之加重條件,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均已繳交繳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9、61頁),惟均未於114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林詩芸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告2人分別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合約書」各1份,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公司、負責人及專案負責人之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分別貼有被告2人照片之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㈣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9、61頁),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分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達50萬元、100萬元,嗣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且於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被告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人分別經本院宣告之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皓正正值壯年、被告劉冠廷正值青年,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分別獲得報酬1,000元、1,500元均已繳交,暨被告王皓正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資訊業,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劉冠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未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且其等均另有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佐,是被告2人尚非偶發性之犯罪,本院認其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爰予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查被告王皓正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元,業經被告王皓正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劉冠廷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劉冠廷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 告 王皓正

劉冠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正、劉冠廷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之某日、114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王皓正、劉冠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詩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詩芸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14年6月23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王皓正,王皓正則將未經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林詩芸,並出示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林詩芸,足生損害於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詩芸。迨王皓正取得前開林詩芸交付之款項後,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關渡自然公園,以丟包方式將詐騙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114年6月26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將1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劉冠廷,劉冠廷則將未經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林詩芸,並出示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林詩芸,足生損害於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詩芸。迨劉冠廷取得前開林詩芸交付之款項後,旋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宏達關渡停車場,以丟包方式將詐騙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得1,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林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皓正固坦承有上開出示工作證收款上繳之行為,惟辯稱不知道是在擔任車手云云。 2 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冠廷固坦承有上開出示工作證收款上繳之行為,惟辯稱不知道是在擔任車手云云。 3 告訴人林詩芸瑜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上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截圖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及被告王皓正、劉冠廷冒用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騙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王皓正、劉冠廷上開擔任車手取款,並於取款後,即在上開收款地點附近,以丟包之異常方式上繳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正、劉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皓正、劉冠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皓正、劉冠廷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2人上開獲取之報酬,為其等詐騙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王皓正、劉冠廷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日期:114年6月23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王皓正,其上蓋有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之印文各1枚) 是 2 「雄緯API合約書」1張(日期:114年6月23日,其上蓋有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之印文各1枚) 是 3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皓正) 否 4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日期:114年6月26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劉冠廷,其上蓋有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之印文各1枚) 是 5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冠廷) 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