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06號、第26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淑娟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洪淑娟於民國114年7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義君」、「陳嘉豪」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黃義君」、「陳嘉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5月間,分別以LINE暱稱「趙淑婷」、「溫曉雅」、「哲翰投資線上營業員-陳雅婷」及LINE群組暱稱「心戰」,陸續傳送訊息向江奕潔、梁連佯稱:可下載「哲翰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奕潔、梁連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洪淑娟即依「黃義君」、「陳嘉豪」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江奕潔、梁連出示其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淑娟」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江奕潔、梁連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哲翰投資存款憑證」各1紙,交付予江奕潔、梁連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江奕潔、梁連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洪淑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後,隨即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奕潔、梁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洪淑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洪淑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奕潔、梁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及所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哲翰投資存款憑證」各1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2月17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
4306444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46136956號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江奕潔、梁連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哲翰投資存款憑證」上分別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分別持向告訴人江奕潔、梁連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義君」、「陳嘉豪」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江奕潔、梁連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告訴人等、檢察官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此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114年7月3日、114年7月8
日「哲翰投資存款憑證」各1紙,分別係被告持以對告訴人江奕潔、梁連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經採集其上之指紋送驗後,確認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2月17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4306444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46136956號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存款憑證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各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江奕潔、梁連收取詐欺款項時所出示之偽造「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淑娟」工作證,固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哲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柯宏坤」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就本案2次犯行總共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全數繳回,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55號收據1紙附卷可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江奕潔、梁連收取之現金19萬元、15萬元,固均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義君」、「陳嘉豪」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文書 備註 1 江奕潔 114年7月3日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19萬元 114年7月3日「哲翰投資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柯宏坤」印文各1枚)【已扣案送指紋鑑定】 114年度偵字第26006號偵查卷第23頁 2 梁連 114年7月8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120巷對面雙溪街河堤堤防 15萬元 114年7月8日「哲翰投資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柯宏坤」印文各1枚)【已扣案】 114年度偵字第26743號偵查卷第113、131頁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洪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洪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壹紙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