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文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本案期間所為之多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因此
類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猶仍為之,破壞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規模、期間、次數等犯罪情節;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數次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④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用以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動大貨車
,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供稱:本案不知情之高崑晉雖然允諾清
運完成後給我處理廢棄物的報酬,但我還沒全部載完,所以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尚乏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領有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7號被 告 胡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修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高崑晉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9000元不等之價格,委請胡文修於民國114年3月7日某時許、同年月29日某時許、同年月30日某時許,駕駛易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載運拆除裝潢工程現場所產出之木頭、風管資收物、碎石等廢棄物後,復前往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上開裝潢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堆置在該土地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會同警方前往稽查,並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高崑晉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以2萬元至2萬9000元不等之價格,委請被告載運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拆除裝潢現場所產出之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俞錫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將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給易橙工程行前負責人謝安祈,然不認識現任易橙工程行負責人彭建翔,且租用之土地,皆是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4 證人謝安祈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曾為易橙工程行負責人,惟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租賃人為被告,係受被告委託出面簽訂租賃契約,租用之土地,皆是被告在使用,然不清楚被告係拿來堆放廢棄物之事實。 5 臺北市○○○○○○○○○○○○○○○○○○○○○○○○○○○○區○○○○○○○○○○○○號:184644,含現場照片)、證人高崑晉提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稽查現場照片、保七三大北區中隊偵辦陽明山國家公園遭棄置廢棄物違反廢清法案現場照片、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