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續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告林續恩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共同被告羅國瑋否認犯行,共同被告羅國瑋、許楨蕙、喬登竤部分另移送審理庭審理),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續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有關被告林續恩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16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是經綜合比較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加重詐欺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詐欺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先予敘明。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62、166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依依不捨」、「路遠」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行為當下並不知道是在擔任詐騙車手,我想讓被害人知道我是被騙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14、303頁),顯然否認所犯加重詐欺之主觀意圖,難認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已如前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就洗錢犯行部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3、14、303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車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被告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未獲得報酬(見少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7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錢包地址(見少連偵卷第12頁),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少連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7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80萬元,日期:112年7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 告 林續恩
許楨蕙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羅國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喬登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許楨蕙、羅國瑋、喬登竤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楊竣博、楊憲承(楊竣博、楊憲承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由警另案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依依不捨」、「路遠」、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林續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楨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羅國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喬登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陳鳳馨投資」廣告,誘使邱玲瑛點擊並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成為好友,該人再向邱玲瑛佯稱:透過「同信」APP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邱玲瑛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9日間,陸續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予收款人員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97萬3,293元,其中林續恩、許楨蕙、羅國瑋、喬登竤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邱玲瑛約定於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面交款項80萬元,林續恩則依LINE暱稱「路遠」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經手人欄簽有[林續恩]之署押),並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邱玲瑛收取8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收據,林續恩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搭乘營業用小客車前往「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前揭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LINE暱稱「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續恩並可因此獲取車資等開銷款項及不詳之報酬。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邱玲瑛約定於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面交款項20萬元,許楨蕙則依楊竣博指示先向楊憲承拿取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經手人欄簽有[林依晨]之署押),並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邱玲瑛收取20萬元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許楨蕙取得款項後,旋於面交地點附近,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楊憲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許楨蕙並可因此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
(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邱玲瑛約定於112年7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面交款項54萬元,羅國瑋則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經手人欄蓋有[林書民]之印文及簽有[林書民]之署押),並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邱玲瑛收取54萬元及交付偽造之收據,羅國瑋取得款項後,旋將前揭款項放置於不詳之高鐵站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羅國瑋並可因此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
(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邱玲瑛約定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面交款項119萬3,293元,喬登竤則先向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拿取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經手人欄蓋有[林文豪]之印文),並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邱玲瑛收取119萬3,293元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喬登竤取得款項後,旋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喬登竤並可因此獲取不詳之報酬。
二、案經邱玲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路遠」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ㄧ)所載之時、地,持上開收據,向告訴人邱玲瑛收取8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可獲得車資等開銷款項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ㄧ)所載之時、地,攜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一名暱稱「林依依」之網友,對方先要求伊與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人成為好友,「依依不捨」復向伊表示若要見面則需先取得家屬之認同,並要求伊再與「依依不捨」之舅舅即LINE暱稱「路遠」之人成為好友,「路遠」遂要求伊於指定時、地向客戶收款,伊當下不知道是在擔任車手,伊從事上開行為不是為了賺取報酬,係遭感情詐騙云云。 2 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依楊竣博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持楊憲承提供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楊憲承,且可獲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攜帶蘋果牌iPhone手機共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辯稱:伊於112年7月2日起,透過楊竣博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惟因伊有欠楊竣博錢,故伊之報酬大部分都遭楊竣博扣走云云。 3 被告羅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曾多次以假名「林書民」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且曾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辯稱:伊並未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且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上所載之署押亦非伊之筆跡,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112年7月間即遺失,同年8月間才找回來云云。 4 被告喬登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自112年7月2日起,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提供其偽造之收據,再依指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並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該段時間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其辯稱:伊因先前在「海匯國際」平台投資泰達幣,然於111年4月間起該平台無法正常出金,故伊急於出清泰達幣,後續於112年6月間,伊發現Telegram暱稱「U幣交流群」群組內有許多人分享出金之過程,伊便留下聯絡資訊,而後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即與伊聯繫,伊為換匯美金及泰達幣,遂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從事收款之行為,伊以為交付款項之人係要跟伊換匯,伊已忘記是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並於: 1、上記犯罪事實一、(ㄧ)所載之時、地,收取被告林續恩所交付之前揭偽造收據後,交付80萬元予被告林續恩之事實。 2、上記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收取被告許楨蕙所交付之前揭偽造收據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許楨蕙之事實。 3、上記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收取被告羅國瑋所交付之前揭偽造收據後,交付54萬元予被告羅國瑋之事實。 4、上記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地,收取被告喬登竤所交付之前揭偽造收據後,交付119萬3,293元予被告喬登竤之事實。
(二)書證
1 告訴人邱玲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同信」AP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林續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ㄧ)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許楨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羅國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4萬元,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喬登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19萬3,293元,並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羅國瑋曾有多次以假名「林書民」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喬登竤曾有多次以假名「林文豪」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續恩、許楨蕙、羅國瑋、喬登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續恩、羅國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楊竣博、楊憲承、LINE暱稱「依依不捨」、「路遠」、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由被告4人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林書民」、「林文豪」之印文及「林依晨」、「林書民」之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本件被告4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議量處被告林續恩、羅國瑋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許楨蕙有期徒刑2年;被告喬登竤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