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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書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書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關於「華展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書宇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則: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慕誠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劉漢棋」、「風神怕迦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52、56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52、56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本院卷第57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所為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具體求處2年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屬偽造之印文,故以上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他們當時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王文億)。 否 2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14日,金額2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24號被 告 吳書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宇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劉漢棋」、「風神怕迦尼」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吳書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慕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慕誠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4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吳書宇,吳書宇則將未經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張慕誠,並出示偽造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張慕誠,足生損害於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慕誠。迨吳書宇取得前開張慕誠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得取款金額之1%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慕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及被告行騙時所持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