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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智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訴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王俊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內有金融卡包裹(即俗稱之『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簡麗環佯稱為檢察官等之『假檢警』方式,致簡麗環陷於錯誤,」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王俊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51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其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內有金融卡包裹(即俗稱之『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警員、檢察官,向簡麗環佯稱其身分資料外洩而涉入詐騙案件,需監管其名下財物為由之『假檢警』詐術,致簡麗環陷於錯誤,」等詞、第12至15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後,即分別於114年5月26日提領上海商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於114年5月27日提領郵局帳戶內共計12萬元」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後,旋由不詳之提款車手持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致ATM系統誤認該提款車手為上開帳戶之正當權源持有人,而分別於114年5月26日先後提領上海商銀帳戶內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3萬元及於同年月27日先後提領郵局帳戶內6萬元、6萬元」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王俊智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2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改列為第1項,新法除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尚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繳犯罪所得問題,然未於114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先加後減之),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結果,因不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輕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4年5月2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利用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簡麗環詐騙金融卡,再盜領其帳戶內款項,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㈣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詐得之告訴人金融卡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㈤核被告王俊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於核犯法條欄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24至25頁),而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及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24至25頁),亦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之。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面交向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將該帳戶提款戶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

⒈接續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帳戶,而由詐欺集團員分持各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而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者,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本院量刑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定之,合先敘明。

⒉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犯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取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加油員,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雙向情緒障礙、恐慌、焦慮、憂鬱但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9月),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犯罪物部分:

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屬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惟該帳戶係告訴人所有,且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偵卷第1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于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被 告 王俊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內有金融卡包裹(即俗稱之「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簡麗環佯稱為檢察官等之「假檢警」方式,致簡麗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將內含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交付與王俊智後,王俊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將本案包裹丟入店內男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後,即分別於114年5月26日提領上海商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於114年5月27日提領郵局帳戶內共計12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簡麗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麗環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于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