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華碩牌型號R08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暱稱「木木」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如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如何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等情均已供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均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前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之減刑規定,均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華碩牌型號R08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供述其與詐欺集團上游均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等語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已透過取款車手轉交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款項有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孟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孟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孟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玉慧部分 李孟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47號被 告 李孟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木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elanii134」、通訊軟體LINE暱稱「統一超商線上客服」、「陳政佑」接續向陳玉慧佯稱:由於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因此必須提供2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解除凍結等語,致陳玉慧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6日16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2號、44號之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再由李孟垣依照暱稱「木木」之指示,於114年10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領取陳玉慧所寄送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不詳之地點將上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李孟垣、暱稱「木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警方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李孟垣拘提到案,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慧、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慧、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交貨便配送查詢資料翻拍畫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陳玉慧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暱稱「木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不同之告訴人分別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賴湘惟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0月8日20時5分 50,000元 大園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8日20時34分轉匯30,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8日20時7分 45,200元 2 劉燕梅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0月8日20時52分 55,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黃朝憶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10月8日21時19分 15,0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