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7時33分許」,更正為「16時15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手機上網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 Maps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林詠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查理」及前來取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楊秀梅所受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86號、第147號判決處刑確定,並宣告緩刑5年,竟於緩刑期間再度加入詐欺集團,多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手(部分嗣由法院判決處刑在案),其中於113年7月所犯,已於113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猶於該案本院審理中持續犯案,更於114年1月11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時,為警當場查獲(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判決處刑),仍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屢犯不改,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13號被 告 林詠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竣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由於本案非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非起訴之範圍),並擔任佯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而向詐欺取財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KU.D行銷助理」、「幣行(台速達)」,於114年3月26日起,向楊秀梅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楊秀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2日17時3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由林詠竣依照暱稱「查理」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與楊秀梅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詠竣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河濱公園停車場,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楊秀梅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面交款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查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4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