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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宇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張澄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5號),被告薛宇庭、張澄岳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曾柏翰未能到庭,就被告薛宇庭、張澄岳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澄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薛宇庭、張澄岳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車手薛宇庭之偽造之收據、偽造之

工作證欄位有關「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經辦人則蓋有『薛凱恩』印文。」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經辦人則蓋有『薛凱恩』印文。其中『薛凱恩』之印文係被告薛宇庭盜刻該姓名之印章後所蓋用」。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欄關於「博恩證卷」之記載,應更正為「博恩證券」。

㈢被告薛宇庭、張澄岳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薛宇庭、張澄岳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王淑英因詐欺所交付被告薛宇庭之財物為172萬5,000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故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薛宇庭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薛宇庭,而仍依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張澄岳雖獲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詳後述),其與告訴人羅鍵儒成立調解(尚未支付全部金額),但未與告訴人王淑英成立調解,故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法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被告薛宇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薛宇庭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薛宇庭,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薛宇庭、張澄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其附表編號1面交車手欄記載其等姓名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張澄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被告薛宇庭所參與偽造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張澄岳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薛宇庭偽造「薛凱恩」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被告薛宇庭、張澄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其附表編號1面交車手欄記載其等姓名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被告張澄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2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張澄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其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二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共同正犯:

被告薛宇庭與暱稱「海神」、「勞力士」之人;被告張澄岳與暱稱「習維尼3.0」、「Michael」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薛宇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薛凱恩」之印章以遂行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2頁),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本件被告張澄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38、142頁),被告張澄岳並自陳有收到3,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44頁),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澄岳辯稱:其中3,000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審判中繳回,另1,500元是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43號偵查時繳回,3,500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下稱新北地院前案)審判中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張澄岳並未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依新北地院前案判決,該案中犯罪所得為其自該案被害人黃一鴻收取之現金20萬款項抽取之5,000元,及另筆由暱稱「BMW」所為之匯款3,000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前案),該案認定被告張澄岳由另案被告魏梓名(暱稱「BMW」)匯款3,000元車馬費暨依指示由詐欺款項中抽取5,000元,該3,000元匯款由被告張澄岳自動繳交。佐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稱:另外前一天魏梓名有匯款3,000元給我作為8月5日這天的計程車費等語(見偵卷第199頁),雖被告張澄岳於前案中繳回之魏梓名匯款車馬費3,000元,可認定與本案匯款3,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為同一筆,然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乃由本案收取之款項中抽取,難認與前案中之犯罪所得有重疊,故仍應認被告張澄岳獲有5,000元報酬部分,且未繳回,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乃就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就整體犯罪之運作,並未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澄岳之辯護人主張其有供出上游,請求本院調查是否因此查獲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9、138頁)。經本院函詢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並無因被告張澄岳之自白而查獲詐欺、洗錢共犯,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傳真職務報告稱:「本案張嫌確實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共犯江昊翎、劉邵恩及魏梓名等三人」等語,而依上開職務報告,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人江昊翎、劉邵恩及魏梓名,僅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出金車手」或掮客角色,顯非就詐欺犯罪集團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難認江昊翎、劉邵恩及魏梓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本件被告張澄岳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薛宇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38、142頁),被告薛宇庭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3頁),是以就被告薛宇庭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薛宇庭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本件被告張澄岳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38、142頁),然被告張澄岳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前段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張澄岳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⑵查中和分局就被害人許鈞程遭假投資詐騙案件為調查時,因

被告張澄岳之自白而查獲媒介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匯款予伊作為面交交通費之人魏梓名,有前揭中和分局傳真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魏梓名與被告張澄岳就本件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因被告張澄岳之自白而查獲本件洗錢之共同正犯魏梓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其所犯詐欺犯行於本案中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項事由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於上開中和分局職務報告雖認亦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上游收水江昊翔、劉紹恩,然其等2人係與被告張澄岳一同被查獲,業經被告張澄岳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4頁),難認係因被告自白而查獲,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審酌此項事由,附此敘明。⑶本件被告薛宇庭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38、142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薛宇庭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車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薛宇庭、張澄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澄岳與告訴人羅鍵儒成立調解,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被告薛宇庭、張澄岳均未能與告訴人王淑英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薛宇庭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張澄岳合於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均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3.被告張澄岳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澄岳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現正由法院審理或尚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固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章,係本案詐欺集團要被告薛宇庭自行偽刻,業經被告薛宇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考量現今無須經任何身分驗證,只要持欲篆刻之印文圖樣至刻印行,請刻印行人員重製相同文字、樣式之印章並非難事,足見印章本質重製性高,偽刻印章亦十分便利,縱將前開未扣案之印章宣告沒收,亦難達遏阻偽造印章、印文犯罪之效果,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32、73、199頁),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澄岳自陳有收到5,000元、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44頁),其中3,000元已另案繳回,其餘5,000元則未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薛宇庭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3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薛宇庭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薛宇庭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宇彬)1張。 否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72萬5,000元,日期:113年8月2日,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薛凱恩」印文6枚)。 否 3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34萬5,000元,日期:113年8月5日,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李宇彬」印文及署押各1枚)。 否 4 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8月5日,其上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1枚、「李宇彬」署押1枚)。 否 5 偽造之「薛凱恩」印章1個。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55號被 告 曾柏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薛宇庭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張澄岳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與「簡庭叡」、「林永旋」、「廖庭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派大星」等人;薛宇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勞力士」等人;張澄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習維尼3.0」、「Michael」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王淑英施用詐術,致王淑英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即分別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王淑英,並向王淑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王淑英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或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張澄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習維尼3.0」、「Michael」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澄岳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渠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羅鍵儒施用詐術,致羅鍵儒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張澄岳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chael」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取信於羅鍵儒,並向羅鍵儒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羅鍵儒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澄岳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之指定車輛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王淑英、羅鍵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薛宇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薛宇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張澄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張澄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聊天紀錄、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張:證明告訴人王淑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等事實。

(五)證人即告訴人羅鍵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工作證照片2份及匯款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羅鍵儒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張澄岳等事實。

(六)被告曾柏翰涉詐欺案照片6張:證明被告曾柏翰擔任面交車手,以「賴宏文」為化名,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犯行等事實。

(七)被告薛宇庭他案查獲情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3780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採驗照片: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薛宇庭部分之犯行。

(八)被告張澄岳涉詐欺案照片、監視器畫面: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澄岳部分之犯行。

二、核被告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各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分別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澄岳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張澄岳所犯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被告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示2次面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收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偽造收據或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曾柏翰因此獲取8萬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曾柏翰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總計為870萬元,被告薛宇庭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172萬5,000元,被告張澄岳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84萬5,000元,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分別量處被告曾柏翰有期徒刑3年、被告薛宇庭有期徒刑2年、被告張澄岳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被告張澄岳部分,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澄岳已幾乎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支付賠償等語,是以本件如亦如實賠償告訴人王淑英、羅鍵儒,請審酌其情節之輕重,判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之收據、 偽造之工作證 1 王淑英 113年3月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舒雲」、「東富」佯稱加入LINE群組「一飛沖天」,並下載「東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8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大葉高島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410萬元 曾柏翰 賴宏文 偽造之收據: 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經辦人簽名則偽造「賴宏文」署名及蓋有「賴宏文」印文。 113年7月26日10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64巷邊(遠東SOGO百貨天母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460萬元 曾柏翰 賴宏文 偽造之收據: 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經辦人簽名則偽造「賴宏文」署名及蓋有「賴宏文」印文。 113年8月2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172萬5,000元 薛宇庭 薛凱恩 偽造之收據: 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經辦人則蓋有「薛凱恩」印文。 113年8月5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興南門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34萬5,000元 張澄岳 李宇彬 偽造之收據: 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經辦人簽名則偽造「李宇彬」署名及蓋有「李宇彬」印文。 2 羅鍵儒 113年7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詹金城(首席投資長)」、「陳嘉晴」、「博恩證卷-謝志遠」、「博恩證卷客服」佯稱加入LINE群組「金谷飆升社」,並下載「博恩證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前 50萬元 張澄岳 李宇彬 (1)偽造之收據: 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卷」印文,經辦人簽名則偽造「李宇彬」署名。 (2)偽造之工作證(外務部、外務專員、姓名「李宇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