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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5號),除共同被告薛宇庭、張澄岳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外,被告曾柏翰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曾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有關被告曾柏翰部分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4、2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⑵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44、24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3.加重詐欺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詐欺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減刑,自應依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判斷,先予敘明。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新法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曾柏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其附表編號1面交車手欄記載其姓名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曾柏翰與暱稱「簡庭叡」、「林永旋」、「廖庭愷」、「奧斯頓馬丁」、「卡卡西」、「派大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44、248頁);被告自陳分別收到4萬1千元、4萬6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49頁),但未繳回,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44、24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審酌此項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車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曾柏翰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王淑英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合於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均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71頁),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報酬分別為4萬1,000元、4萬6,000元(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249頁)等語明確,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10萬元,日期:113年7月8日,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賴宏文」印文及署押各1枚)。 否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60萬元,日期:113年7月26日,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賴宏文」印文及署押各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55號被 告 曾柏翰

薛宇庭

張澄岳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與「簡庭叡」、「林永旋」、「廖庭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卡卡西」、「派大星」等人;薛宇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勞力士」等人;張澄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習維尼3.0」、「Michael」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王淑英施用詐術,致王淑英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即分別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王淑英,並向王淑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王淑英及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或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張澄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習維尼3.0」、「Michael」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澄岳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渠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羅鍵儒施用詐術,致羅鍵儒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張澄岳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chael」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取信於羅鍵儒,並向羅鍵儒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足生損害於羅鍵儒及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澄岳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之指定車輛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王淑英、羅鍵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曾柏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薛宇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薛宇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張澄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張澄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聊天紀錄、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張:證明告訴人王淑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等事實。

(五)證人即告訴人羅鍵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工作證照片2份及匯款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羅鍵儒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張澄岳等事實。

(六)被告曾柏翰涉詐欺案照片6張:證明被告曾柏翰擔任面交車手,以「賴宏文」為化名,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犯行等事實。

(七)被告薛宇庭他案查獲情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3780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採驗照片: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薛宇庭部分之犯行。

(八)被告張澄岳涉詐欺案照片、監視器畫面: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澄岳部分之犯行。

二、核被告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各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分別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張澄岳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張澄岳所犯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被告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曾柏翰就附表編號1所示2次面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收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曾柏翰、薛宇庭、張澄岳偽造收據或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曾柏翰因此獲取8萬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曾柏翰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總計為870萬元,被告薛宇庭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172萬5,000元,被告張澄岳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84萬5,000元,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分別量處被告曾柏翰有期徒刑3年、被告薛宇庭有期徒刑2年、被告張澄岳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被告張澄岳部分,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張澄岳已幾乎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及支付賠償等語,是以本件如亦如實賠償告訴人王淑英、羅鍵儒,請審酌其情節之輕重,判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之收據、 偽造之工作證 1 王淑英 113年3月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舒雲」、「東富」佯稱加入LINE群組「一飛沖天」,並下載「東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8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大葉高島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410萬元 曾柏翰 賴宏文 偽造之收據: 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經辦人簽名則偽造「賴宏文」署名及蓋有「賴宏文」印文。 113年7月26日10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64巷邊(遠東SOGO百貨天母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460萬元 曾柏翰 賴宏文 偽造之收據: 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經辦人簽名則偽造「賴宏文」署名及蓋有「賴宏文」印文。 113年8月2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172萬5,000元 薛宇庭 薛凱恩 偽造之收據: 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經辦人則蓋有「薛凱恩」印文。 113年8月5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興南門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34萬5,000元 張澄岳 李宇彬 偽造之收據: 蓋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代表人:鄭澄宇」、「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經辦人簽名則偽造「李宇彬」署名及蓋有「李宇彬」印文。 2 羅鍵儒 113年7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詹金城(首席投資長)」、「陳嘉晴」、「博恩證卷-謝志遠」、「博恩證卷客服」佯稱加入LINE群組「金谷飆升社」,並下載「博恩證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前 50萬元 張澄岳 李宇彬 (1)偽造之收據: 蓋有偽造之「博恩證卷」印文,經辦人簽名則偽造「李宇彬」署名。 (2)偽造之工作證(外務部、外務專員、姓名「李宇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