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江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114年度偵字第2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江德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江德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8、9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繳犯罪所得問題,惟未於113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責向陳志宏收取人頭帳戶,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黃培晴、吳雨家、張君筠、謝蕙安、林昱文匯款之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黃江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簿手」之角色,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後,再將該帳戶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吳雨家、黃培晴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⒈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均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犯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取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尚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職業為工人,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志宏收取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詐欺告訴人黃培晴、吳雨家、張君筠、謝蕙安、林昱文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帳戶未據扣案,且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即無法使用,況該等帳戶之帳號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黃培晴、吳雨家、張君筠、謝蕙安、林昱文所詐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提領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3號114年度偵字第24765號被 告 黃江德

陳志宏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黃江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等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另案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之陳志宏收取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帳戶,再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本案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雨家、林昱文、黃培晴、謝蕙安、張君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江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江德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志宏收取附表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宏坦承將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黃江德,並向被告黃江德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吳雨家、林昱文、黃培晴、謝蕙安、張君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志宏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雨家、林昱文、黃培晴、謝蕙安、張君筠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擷圖5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志宏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志宏所有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雨家、林昱文、黃培晴、謝蕙安、張君筠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陳志宏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104號、第7958號、第8407號、第14876號、第16678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江德為詐騙集團成員,因另案涉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江德、陳志宏交付及收受附表所示帳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黃江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江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黃江德收取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因而對吳雨家、林昱文、黃培晴、謝蕙安、張君筠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江德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志宏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雨家 113年1月5日11時17分許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19分許 3萬15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林昱文 113年1月15日8時50分許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黃培晴 113年1月15日12時12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1月25日17時49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8時16分許 4萬8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謝蕙安 113年1月23日15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張君筠 113年1月25日8時許 假租屋 113年1月25日17時26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