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
8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其上有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各 1
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因被告犯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文雖嗣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第3 款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再本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許正賢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先後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故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陳彥章」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胖嘟」、「大天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及財物後,再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4,905 元(327,000 × 1.5%)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分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 枚及「檢察官陳彥章」之印文1 枚,因已各隨同偽造之公文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或收取之黃金,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00號被 告 李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4年7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胖嘟」、「大天二」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李承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許正賢施以假冒檢、警之詐術,使許正賢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日1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58巷口,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黃金戒指3個及護照交予假扮檢察官助理之李承翰,李承翰則行使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許正賢,足生損害於許正賢及社會對司法文書正確性之信賴。迨李承翰先將前開財物中之黃金戒指3個及護照交予「大天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持附表所示許正賢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許正賢前開金融帳戶內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許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正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上開偽造公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分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4年7月3日15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投分行 7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7月3日15時51分、53分、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4年7月3日15時31分、3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北投分行 6萬元、3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