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瑋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品瑋」等詞後,應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陳品瑋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54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改列為第1項,新法除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與未滿18歲之
人犯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或500萬元,尚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處罰條件,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交犯罪所得未繳交,且未於114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提款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陳品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少年董○浩、陳○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王宛晴、林昀蓁、孔明傑、余嘉玲於遭詐騙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編號1至3、6所示帳戶後,及提款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董○浩、陳○暐共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交犯罪所得未繳交,且未於114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行為,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㈦移送併辦部分(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收水,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1萬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機車行員工,月收入約1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後,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10年6月以下,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7年6月以下,得併科7,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最重處斷刑「10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處斷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6次加重詐欺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43萬餘元,已獲得報酬1萬元業尚未繳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提款車手所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
年4月15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少年董○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㈣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18日21時18分許,與少年董○浩及所屬
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李厚嶧,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偵字第9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73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4年4月15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本案與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均係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卷內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頁),較前揭案件繫屬在後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 告 陳品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瑋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少年董○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陳品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宛晴、林昀蓁、孔明傑、陳定楷、賴盈榕、余嘉玲等人,使王宛晴、林昀蓁、孔明傑、陳定楷、賴盈榕、余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指示少年董○浩、陳○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前開王宛晴、林昀蓁、孔明傑、陳定楷、賴盈榕、余嘉玲遭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予前來收水之陳品瑋,陳品瑋再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王宛晴、林昀蓁、孔明傑、陳定楷、賴盈榕、余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收水手,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從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 共犯董○浩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擔任取款車手將所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被告陳品瑋並獲取每日2,000元報酬及2,000元車資之事實。 3 共犯陳○暐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擔任取款車手將所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被告陳品瑋並獲取每日4,000元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宛晴、林昀蓁、孔明傑、陳定楷、賴盈榕、余嘉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宛晴、林昀蓁、孔明傑、陳定楷、賴盈榕、余嘉玲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王宛晴、林昀蓁、孔明傑、陳定楷、賴盈榕、余嘉玲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詐欺提領熱點嫌疑人指認照片、偵辦董○浩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各1份(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 同案共犯董○浩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被告再依指示向同案共犯董○浩收取揭前款項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案監視器採證照片1份(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同案共犯陳○暐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被告再依指示向同案共犯陳○暐收取揭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王宛晴、林昀蓁、孔明傑、陳定楷、賴盈榕、余嘉玲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分得之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地點 收水手 案號 1 王宛晴 114年4月17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FB)暱稱「Kari LEE」、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CPY線上客服」、「金融經控-蔡志強」向告訴人王宛晴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平台連結,表示需實名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 17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7日 17時22分許 2萬元(含不詳匯入款項) 董○浩 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陳品瑋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114年4月17日 17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7日 17時17分許 1萬1,985元 114年4月17日 17時2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權澤店) 114年4月17日 17時27分許 9,981元 114年4月17日 17時27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4月17日 17時28分許 9,982元 114年4月17日 17時3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OK便超商大同運動門市) 114年4月17日 17時30分許 9,983元 114年4月17日 17時33分許 9,984元 114年4月17日 17時41分許 1萬9,000元 2 林昀蓁 114年4月1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kingkinsa16」、LINE暱稱「閃信付」、「林瑋楓」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抽中獎項,惟帳戶需開通第三方認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 19時47分許 4萬9,99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7日 19時5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吉門市) 114年4月17日 19時49分許 2萬2,050元 114年4月17日 19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7日 20時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德門市) 3 孔明傑 114年4月17日,以IG帳號「sar0000000」、LINE暱稱「閃信付」、「陳江河」向告訴人孔明傑佯稱:抽中獎項,惟需進行驗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孔明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 19時51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7日 20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7日 19時52分許 2萬8,000元 114年4月17日 20時2分許 2萬元 4 陳定楷 114年4月17日,以FB暱稱「BOGNA KRUPA」、LINE暱稱「線上客服」、「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陳定楷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平台連結,表示需實名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定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 0時19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 0時2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龍門市) 114年4月18日 0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4月18日 0時25分許 1萬0.005元 5 賴盈榕 114年4月17日,以IG暱稱「吳小茹」、LINE暱稱「陳天賜」向告訴人賴盈榕佯稱:欲購買門票,並傳送假平台連結,表示需財力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賴盈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8日 0時31分許 3萬5,178元 114年4月18日 0時4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慶吉門市) 114年4月18日 0時43分許 1萬5.005元 6 余嘉玲 114年4月21日,以LINE暱稱「雅婷」假冒告訴人余嘉玲朋友,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余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 21時49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1日 21時52分許 2萬元 陳○暐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OK超商大同樹德店)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114年4月21日 21時54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21日 21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1日 21時55分許 5,000元 114年4月21日 21時56分許 5,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 告 陳品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瑋經由少年劉○嘉(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之介紹,自114年4月15日起,加入少年董○浩(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瑋(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所屬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陳品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宛晴,至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指示少年董○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前開王宛晴遭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予陳品瑋,再由陳品瑋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王宛晴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宛晴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品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董○浩於警詢之證述
(三)共犯劉○嘉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王宛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告訴人王宛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截圖各乙份
(六)提領熱點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案監視器採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乙份
四、核被告陳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陳品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1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所示犯罪事實間,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王宛晴 114年4月17日14時43分起,見告訴人王宛晴在臉書張貼欲販賣商品之貼文,以臉書暱稱「Kari LEE」向告訴人王宛晴佯稱:欲以第三方支付平臺「ECPY 綠界科技線上交易」購買商品,再以LINE暱稱「ECPY 線上客服」、「金融經控-蔡志強」佯稱: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王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7日18時18分許 ②114年4月17日18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龍門市) 114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旁巷內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 陳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所示 陳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 陳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所示 陳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所示 陳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