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聖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關於「行使偽造文書」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第8行關於「投放假投資廣告」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黃聖發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黃聖發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劉進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接續在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勿忘初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被告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洗錢之分工,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4年1月22日已因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仍持續為本案犯行,被告雖辯稱因擔心詐欺集團成員對家人不利、騷擾,或因此使家人知悉而令年邁母親病況惡化,且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須代收款項償還前案訴訟之律師費、和解金,被告信以為真始繼續為本案犯行等情,然此並非繼續參與犯罪擔任面交車手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錢秀蓮,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若將分期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仍持續參與詐欺行為,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前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4年2月25日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114年2月2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0號被 告 劉進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聖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裕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黑色)」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進裕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獲得2,500元之報酬。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辛思妤德捷公司」向錢秀蓮佯稱:
加入「德捷MAX」APP並依指示面交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錢秀蓮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7日19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酒泉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現金11萬6,200元。劉進裕即依「文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錢秀蓮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其上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交付予錢秀蓮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錢秀蓮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進裕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將款項放置在「文財」指定地點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黃聖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謝麗容」、「德昱國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聖發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謝麗容」向錢秀蓮佯稱:加入「德昱國際」APP並依指示面交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錢秀蓮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面交現金25萬元。黃聖發即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上開地點,向錢秀蓮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先列印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均蓋有「李昌霖」、「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交付予錢秀蓮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錢秀蓮及德昱股份有限公司。黃聖發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將款項攜往臺北市大同區之大稻埕碼頭停車場,交予指定車輛內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錢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進裕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劉進裕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聖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黃聖發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錢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與LINE暱稱「辛思妤德捷公司」、「德捷公司」、「德昱國際」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錢秀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114年2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年2月17日之德捷收款憑證單據影本(金額11萬6,200元):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五)114年2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14年2月25日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金額25萬元):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六)被告劉進裕之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433號案件起訴書):證明被告劉進裕前於114年2月11日12時許,曾佯稱自己為「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現金,且依「文財」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公園」內公廁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件又佯裝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而為本件犯行,其主觀上顯能預見該等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進裕、黃聖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進裕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黑色)」等人,被告黃聖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謝麗容」、「德昱國際」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劉進裕、黃聖發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劉進裕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11萬餘元,被告黃聖發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25萬元,衡酌渠等之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