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8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36號(即附件二),就被告陳佳雯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佳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林佳萱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與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均有不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起訴書所載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遙遙」、「阿貴」、「jason」、「ECO」、「明杰」、「林思瀚」、「德晉」、「總務會計 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我在為詐騙集團工作,我就是業務收款專員;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承認我有這些行為,但我當下不是有意的等語(見偵336卷第15頁、偵20289卷第81頁),均否認其主觀之犯意,難認其在偵查中已對詐欺犯行為自白。此外,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支付其款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有不符,自不得據以減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業如前述,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毋庸應予以審酌。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以其未與被害人接觸、未參與詐騙內容、僅受指示收款、屬被利用之角色、偵查中有配合指認並協助偵辦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而為本案犯行,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亦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情事,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主張其在偵查中有配合指認並協助偵辦等語(見被告115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然卷內並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考,且被告供承擔任車手共27天(見偵20289卷第11頁),其主張偵查中之指認是否與本案有關,本非無疑,況此亦非得據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於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中分工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等事由,本院已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則因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20289卷第7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承:擔任車手15天酬勞約25,000元,我總共工作27天,只拿到25,000元等語(見偵20289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此一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2659號判決以之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該判決業於115年1月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既已於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重複、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否 2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114年5月20日,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金發」印文1枚、「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否 3 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114年5月22日,其上有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金發」印文1枚、「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否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89號被 告 陳佳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雯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時,經由網路認識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遙遙」、「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分別為「jason」、「ECO」、「明杰」、「林思瀚」、「德晉」、「總務會計 芳」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佳雯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05號、114年度偵字第3627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陳佳雯以每15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收取款項1%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以電話聯繫林佳萱並自稱投資公司佯稱:
使用「逸升智投」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萱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4年5月20日及5月22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水蓮山莊社區A3洞門口,各交付10萬元。
嗣陳佳雯於不詳時許,依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4年5月20日14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水蓮山莊社區A3洞門口,向林佳萱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10萬元,同時將前述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林佳萱而行使之,復於114年5月22日13時18分許,陳佳雯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向林佳萱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再收取現金10萬元,同時將前述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林佳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佳萱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雯收款後,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佳雯因此獲利2萬5,000元。
二、案經林佳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偽造「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上揭時、地,2次向告訴人林佳萱收取款項後,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曾獲得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辯稱:伊以為只是正常工作,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上開偽造之收據影本2張、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陳佳雯,並收取被告陳佳雯交付之偽造收據2張。 3 被告陳佳雯提供之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其於114年6月9日17時7分許收受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佳雯因本案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犯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陳佳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秀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一)起訴案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289號。(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秀股)。(三)原起訴事實:詳如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289號起訴書所載。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佳雯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時,經由網路認識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遙遙」、「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son」、「ECO」、「明杰」、「林思瀚」、「德晉」、「總務會計芳」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陳佳雯以每15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收取款項1%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以電話聯繫林佳萱並自稱投資公司佯稱:使用「逸升智投」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萱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4年5月20日及5月22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水蓮山莊社區A3棟門口,各交付10萬元。嗣陳佳雯於不詳時許,依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4年5月20日14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水蓮山莊社區A3棟門口,向林佳萱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10萬元,同時將前述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林佳萱而行使之,復於114年5月22日13時18分許,陳佳雯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向林佳萱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再收取現金10萬元,同時將前述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林佳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佳萱及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雯收款後,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佳雯因此獲利2萬5,000元。嗣經林佳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一)被告陳佳雯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告訴人提出之量化科技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上開偽造之收據影本2張、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所示犯罪事實間,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