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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曾韋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曾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佳穎、曾韋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記載,應予刪除。第22行至25行有關「列印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向周胡銘輝收取投資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列印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假冒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向周胡銘輝收取投資款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穎、曾韋勛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佳穎、曾韋勛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佳穎、曾韋勛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被告林佳穎已自動繳回所獲犯罪所得,被告曾韋勛則未繳回(詳後述),且被告林佳穎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林佳穎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林佳穎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至於被告曾韋勛雖於115年2月24日與告訴人周胡銘輝成立調解,然仍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自白得減輕其刑要件(詳後述),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林佳穎、曾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成凱業務主任」、「一朵玫瑰花圖案」、「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林佳穎、曾韋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7、115頁,本院卷第56、60頁),被告2人均自陳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17、99、113頁,本院卷第62頁),被告林佳穎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曾韋勛於審理中雖陳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然迄宣示判決前仍未繳回,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已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曾韋勛雖於115年2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付款期限至115年8月15日為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其支付調解全部金額時顯已逾其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4年11月20日(見偵卷第97頁)6個月以上,亦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林佳穎、曾韋勛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7、115頁,本院卷第56、60頁),被告林佳穎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被告曾韋勛則否,已如前述,被告林佳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於被告曾韋勛部分則無從審酌此項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曾韋勛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林佳穎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負責提款車手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分別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林佳穎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存款憑據、合約書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存款憑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據、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交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1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佳穎、曾韋勛擔任車手角色,被告2人均自陳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17、99、107頁,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林佳穎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當得直接沒收,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於被告曾韋勛則未繳交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為前揭面交款項行為時,有出示偽造「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陳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偵卷95、

11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自白(見本院卷第56、60頁),本告曾韋勛並具狀供承有去超商列印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卷內證據,未有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本案亦未扣得公訴意旨所指工作證,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訴本案被告有出示工作證(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民國114年6月4日,金額:4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林麗卿」印文1枚)。 是 2 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民國114年6月20日,金額:1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林麗卿」印文1枚)。 是 3 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麗卿」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13號被 告 林佳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曾韋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曾韋勛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4日、114年6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成凱業務主任」、「一朵玫瑰花圖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佳穎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45號提起公訴、曾韋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854號提起公訴,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林佳穎、曾韋勛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唐怡君」、「力智官方經理」、「力智官方營業員」等人向周胡銘輝佯稱:進入網站(網址https://www.tslbtk.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胡銘輝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林佳穎、曾韋勛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專員,向周胡銘輝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予周胡銘輝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胡銘輝。林佳穎、曾韋勛得手後,林佳穎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韋勛則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黑色包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胡銘輝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胡銘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韋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周胡銘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周胡銘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14號起訴書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743號起訴書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945號、第46418號起訴書各1份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42號等、第6684號等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佳穎已有多次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6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54號起訴書、第46595號等追加起訴書各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92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韋勛已有多次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穎、曾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佳穎、曾韋勛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佳穎、曾韋勛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佳穎、曾韋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林佳穎、曾韋勛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報酬2,000元,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林佳穎、曾韋勛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6月4日2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麥當勞汐止中興餐廳 40萬元 林佳穎 2 114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17巷口 10萬元 曾韋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