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7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毅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俊毅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
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4年12月23日士檢云堅114偵16529字第1149084405號函、士檢云堅114他372境管字第1149045820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國(境、海)管制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
㈡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16日屆滿,被告於1
15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限制出境、出海之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陳述: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之情況仍存在,請依法斟酌等語。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卷內被告扣案手機之截圖及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手機相簿內6月9日儲存之照片是朋友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傳給我看的,他請我招募人去柬埔寨上班等語,可認被告在國外具有一定之人脈,應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法定刑非輕,被告又自始否認犯行,難保被告在訴訟程序中認存在對己不利情事即潛逃不歸,致影響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㈢綜上所述,衡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嚴
重、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115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