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凱琳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唐伯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鄭麗華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114年6月17日已因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查獲,仍不知收手悔改,繼續參與詐欺而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希望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54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90號被 告 陳凱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琳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為報酬,由陳凱琳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自稱為「幣商業務」)。陳凱琳與「唐伯虎」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單就好」與鄭麗華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鄭麗華詐稱「下載imToken及WALLET APP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鄭麗華陷於錯誤,與「簡單就好」所介紹之LINE暱稱「毅杰」、「(東湖)芳澤」(即「假幣商」)等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其中,陳凱琳於114年6月25日20時40時許,依「唐伯虎」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自稱為「幣商業務」向鄭麗華收取50萬元,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等值之泰達幣打入鄭麗華名下之電子錢包內,營造「銀貨兩訖」之假象,鄭麗華則依「簡單就好」指示,將名下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陳凱琳亦於得款後,將贓款轉交給「唐伯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鄭麗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唐伯虎」之指示,自稱「幣商業務」向各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予他人,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事實。惟稱「已無印象有無向告訴人鄭麗華取款」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給被告,再將自己名下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4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185號) 2.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679號等) 1.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7日(本案之前),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5日(本案之後),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唐伯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經手之金額(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