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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霖

魏應顯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貞羽律師被 告 郭昱琳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被 告 劉嘯烈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嘯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永霖、魏應顯、郭昱琳、劉嘯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劉嘯烈於民國114年6月間起」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間起、劉嘯烈於同年8月6日起」,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關於「收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存款收據單」,犯罪事實欄一㈣倒數第1至2行關於「,劉嘯烈可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霖、魏應顯、郭昱琳、劉嘯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郭昱琳提出之業務勞動契約影本」、「被告劉嘯烈提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昱琳、劉嘯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永霖、魏應顯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被告劉嘯烈雖前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因擔任車手向另案被害人莊雅玟取款而涉犯詐欺等犯行,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98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0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劉嘯烈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係暱稱「王唯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上開前案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不同工作,且於不同時間加入等情,業據其自承明確(見偵卷第203至207頁、本院115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劉嘯烈既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案自得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4人均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在如附表編號1

、2、4、6、8所示之存款收據單、契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昱琳、劉嘯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及被告王永霖、魏應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雖其等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王永霖、魏應顯、劉嘯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嘯烈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王永霖、魏應顯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其3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3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劉嘯烈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上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郭昱琳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4人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均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楊淑貞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魏應顯、劉嘯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願給予其2人減輕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和解筆錄、收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魏應顯、劉嘯烈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劉嘯烈如前所述,已於114年7月28日因擔任車手向另案被害人莊雅玟取款遭警當場查獲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魏應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遭判刑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4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王永霖詐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告魏應顯及郭昱琳各詐取200萬元、被告劉嘯烈詐取108萬5,770元)、被告郭昱琳所獲利益、被告王永霖及魏應顯已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永霖、魏應顯、劉嘯烈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劉嘯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王永霖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有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祖母;被告魏應顯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早上勞動服務、假日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成年子女;被告郭昱琳陳稱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粗工、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父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劉嘯烈自陳碩士畢業、現無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劉嘯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考量其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劉嘯烈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劉嘯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獲得教訓,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劉嘯烈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其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嘯烈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嘯烈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4、6、8所示之存款收據單、契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5、7、9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郭昱琳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永霖、魏應顯因本案犯行各獲得之報酬1,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56號、第63號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劉嘯烈供稱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4年6月11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商業契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永霖)1張 4 偽造之114年6月23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魏應顯)1張 6 偽造之114年7月1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郭昱琳)1張 8 偽造之114年8月12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9 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嘯烈)1張【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08號被 告 王永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魏應顯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許紘睿律師被 告 郭昱琳

劉嘯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霖、魏應顯、郭昱琳、劉嘯烈於民國114年6月間起,分別加入林予捷(另由警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郭(外務部經理)」、「羅豪辰」、「陳瑋庭」、「陳彥豪」、「王唯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王永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68號提起公訴;魏應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54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誘使楊淑貞點擊並與LINE暱稱「李雅婷」成為好友後,「李雅婷」即再邀請楊淑貞與LINE暱稱「鄭和平」、「正德資產」之帳號成為好友,並佯稱:透過「正德資產」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淑貞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間,陸續以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予收款人員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80萬5,770元,其中王永霖、魏應顯、郭昱琳、劉嘯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楊淑貞約定於114年6月11日9時50分前某時許,在楊淑貞住家(地址詳卷)面交款項170萬元,王永霖則依LINE暱稱「小郭(外務部經理)」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王永霖)、「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邦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王永霖]之印文及簽有[王永霖]之署押)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契約書」(上印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王永霖]之印文及簽有[王永霖]之署押),並在前揭收據上填寫金額170萬元,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楊淑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及商業契約書,致楊淑貞陷於錯誤,將170萬元交予王永霖,王永霖再依「小郭(外務部經理)」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行天宮北投分宮停車場草叢內交付予林予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永霖可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楊淑貞約定於114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楊淑貞住家(地址詳卷)面交款項200萬元,魏應顯則依LINE暱稱「羅豪辰」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魏應顯)、「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邦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魏應顯]之印文及簽有[魏應顯]之署押),並在前揭收據上填寫金額200萬元,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楊淑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致楊淑貞陷於錯誤,將200萬元交予魏應顯,魏應顯再依「羅豪辰」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投製片廠停車場內不詳車輛之後車輪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魏應顯可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楊淑貞約定於114年7月1日某時許,在楊淑貞住家(地址詳卷)面交款項200萬元,郭昱琳則依LINE暱稱「陳瑋庭」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郭昱琳)、「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邦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昱琳]之印文及簽有[郭昱琳]之署押),並在前揭收據上填寫金額200萬元,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楊淑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致楊淑貞陷於錯誤,將200萬元交予郭昱琳,郭昱琳再依「陳瑋庭」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內不詳車輛之後車輪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郭昱琳可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楊淑貞約定於114年8月12日20時33分許,在楊淑貞住家(地址詳卷)面交款項108萬5,770元,劉嘯烈則依LINE暱稱「王唯中」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劉嘯烈)、「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邦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及簽有[劉嘯烈]之署押),並在前揭收據上填寫金額108萬5,770元,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楊淑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致楊淑貞陷於錯誤,將108萬5,770元交予劉嘯烈,劉嘯烈再依「王唯中」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劉嘯烈可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魏應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郭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嘯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契約書」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6月1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被告王永霖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王永霖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ㄧ)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70萬元,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契約書」,旋再依指示將前揭贓款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行天宮北投分宮停車場草叢內交付予同案共犯林予捷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魏應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200萬元,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郭昱琳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200萬元,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8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劉嘯烈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08萬5,770元,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旋再依指示將前揭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王永霖、魏應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郭昱琳、劉嘯烈所為,均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4人偽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4人與同案共犯林予捷、LINE暱稱「小郭(外

務部經理)」、「羅豪辰」、「陳瑋庭」、「陳彥豪」、「王唯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沒收: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正德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契約書」,業由被告4人交付予告訴人楊淑貞而行使,自非屬被告4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及商業契約書所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王永霖」、「魏應顯」、「郭昱琳」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量刑:本件被告王永霖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

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被告魏應顯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被告郭昱琳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被告劉嘯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王永霖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魏應顯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郭昱琳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劉嘯烈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