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志頴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志頴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柯志穎」應更正為「柯志頴」;證據部分補充「警員柯志穎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7日新北警交字第1144589719號函」各1份(分別見他卷第21頁、偵卷第2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柯志頴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柯志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公務員身分加重之說明:
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身分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係上開條文所指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惟因屬公務員身分而特別規定其刑者,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自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合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期徒刑」,然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節亦屬有別,其行為所造成法益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因發見告發人林泰興駕車有闖紅燈、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而上前攔查,本應如實舉發開立正確「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較重事由之罰單,卻因告發人一再爭辯並表示沒錢繳納罰單,始一時失慮更改為「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較輕事由之裁罰,被告未能堅持執法,固有未當,惟考量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節,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之意,且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漠視法
律規定,竟故意製作不實罰單,使主管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造成危害,行為已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警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㈤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是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依法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2號被 告 柯志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穎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擔任警員乙職,其明知林泰興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與三塊厝路口,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沒繫安全帶等交通違規,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所職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APA80292號」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林泰興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交付予林泰興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駕駛人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泰興告發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志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告發人林泰興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沒繫安全帶等交通違規,卻不實開立「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林泰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APA80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份 被告在其所職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林泰興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漠視法律規定,竟故意製作不實罰單,使主管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造成危害,行為已屬可議,況且犯後未能提供完整的密錄器畫面供本署調查,甚至於偵訊中陳稱:「如果告發人覺得我名目不符,他可以依照程序申訴,罰單會撤銷」等語,顯有推諉卸責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