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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韻庭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德文

陳河花

簡達祐

黃蕙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8號、第13135號、第1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韻庭犯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德文犯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河花犯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簡達祐犯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蕙蓉犯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更正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3月12日,應為誤載,實際犯罪日期為114年3月13日〉、金額:150萬元、經辦人:黃韻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韻庭、林德文、陳河花、簡達祐、黃蕙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5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5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5人分別與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蕙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5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黃韻庭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黃韻庭、黃蕙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黃韻庭、黃蕙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黃韻庭、黃蕙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均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至被告林德文、陳河花、簡達祐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等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德文、陳河花、簡達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

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被告黃韻庭與告訴人蕭子婷、章燕芳、張圓蓮等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被告黃韻庭、黃蕙蓉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6、99至10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黃韻庭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5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德文、陳河花、簡達祐自陳參與本件犯行報酬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5,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林德文、陳河花、簡達祐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黃韻庭、黃蕙蓉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黃韻庭、黃蕙蓉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㈢被告5人本案犯行所取得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5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5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工作證、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金額:95萬元)、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工作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金額:150萬元)、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工作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10萬元)各1張 偵9328號卷第23頁、偵13135號卷第67頁、偵14152號卷第31頁 2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工作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3月8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林德文)各1張 偵13135號卷第48頁 3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工作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3月20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陳河花)各1張 偵13135號卷第92頁 4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工作證、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3月23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簡達祐)各1張 偵13135號卷第117頁 5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工作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日期:114年3月20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日期:114年3月27日)各1張 偵14152號卷第33、35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6所示 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陳河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簡達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 黃蕙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28號第13135號第14152號

被 告 黃韻庭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林宇文律師被 告 林德文

陳河花

簡達祐

黃蕙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庭、林德文、陳河花、簡達祐、黃蕙蓉則各加入如附表一編號1、2、4、5、7「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予他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工作。

二、黃韻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蕭子婷,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路易莎」獲利云云,致蕭子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後,黃韻庭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蕭子婷相約面交款項後,即依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所示之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蕭子婷出示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致蕭子婷誤信其為「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而將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黃韻庭,黃韻庭再交付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予蕭子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蕭子婷及「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復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三、林德文、黃韻庭、陳河花、簡達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與附表編號2至5「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芯瑜」與章燕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鉑諾」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章燕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2至5「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附表編號2至5「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德文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章燕芳相約面交款項後,

即依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章燕芳出示附表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致章燕芳誤信其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而將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林德文,林德文再交付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予章燕芳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章燕芳、「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冠文」,復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林德文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㈡黃韻庭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章燕芳相約面交款項後,即

依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3「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3「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章燕芳出示附表編號3「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致章燕芳誤信其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而將附表編號3「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黃韻庭,黃韻庭再交付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予章燕芳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章燕芳、「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冠文」,復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㈢陳河花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章燕芳相約面交款項後,即

依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4「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章燕芳出示附表編號4「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致章燕芳誤信其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而將附表編號4「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陳河花,陳河花再交付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予章燕芳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章燕芳、「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冠文」,復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陳河花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

㈣簡達祐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章燕芳相約面交款項後,即

依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5「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5「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章燕芳出示附表編號5「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致章燕芳誤信其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而將附表編號5「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簡達祐,簡達祐再交付附表編號5「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予章燕芳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章燕芳、「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冠文」,復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簡達祐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報酬。

四、黃韻庭、黃蕙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與附表編號6至8「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書雅」與張圓蓮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百川Plus」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圓蓮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6至8「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附表編號6至8「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韻庭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圓蓮相約面交款項後,

即依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6「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張圓蓮出示附表編號6「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致張圓蓮誤信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而將附表編號6「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黃韻庭,黃韻庭再交付附表編號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予張圓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圓蓮、「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百」,復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附表編號6「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㈡黃蕙蓉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圓蓮相約面交款項後,

即依附表編號7、8「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7、8「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7、8「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張圓蓮出示附表編號7、8「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致張圓蓮誤信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而將附表編號7、8「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黃蕙蓉,黃蕙蓉再交付附表編號7、8「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予張圓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圓蓮、「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百」,復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附表編號7、8「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五、案經章燕芳、張圓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蕭子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章燕芳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再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獲取2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韻庭提供之TELEGRAN群組「黃韻庭/基隆」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坦承依照附表編號1(同編號3、6)所示之人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⑵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蕭子婷、章燕芳、張圓蓮收取附表編號1、3、6所示之面交金額,再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附表編號1、3、6所示之人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陳河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章燕芳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金額,再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獲取2千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簡達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章燕芳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金額,再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獲取5千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黃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附表編號7(同編號8)所示之人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張圓蓮收取附表編號7、8所示之面交金額,再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蕭子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蕭子婷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子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黃韻庭,被告黃韻庭出示及交付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蕭子婷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章燕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章燕芳提供之「保健藥材商品採購合約」、匯款憑證、附表編號2至5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至5面交金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章燕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面交金額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取款車手,編號2至5所示之取款車手各出示及交付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章燕芳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圓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圓蓮提供附表編號6至8之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圓蓮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面交金額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取款車手,編號6至8所示之取款車手各出示及交付編號6至8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張圓蓮等事實。 9 114年1月9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黃韻庭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蕭子婷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之事實。 10 114年3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德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章燕芳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之事實。 11 114年3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黃韻庭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章燕芳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金額之事實。 12 114年3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陳河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章燕芳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交金額之事實。 13 114年3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簡達祐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章燕芳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金額之事實。 14 114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黃韻庭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張圓蓮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金額之事實。 15 114年3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黃蕙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張圓蓮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面交金額之事實。 16 114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黃蕙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張圓蓮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面交金額之事實。 17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 證明被告黃韻庭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所印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該公司之大章不符,佐證該印文均屬偽造,該存款憑證係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18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林德文、黃韻庭、陳河花、簡達祐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所印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各1枚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該等印文均屬偽造,該等理財存款憑據均係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19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黃韻庭、黃蕙蓉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所印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該等印文均屬偽造,該等收據均係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林德文部分:

⒈核被告林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德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林德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德文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德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韻庭部分:

⒈核被告黃韻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韻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黃韻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韻庭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韻庭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黃韻庭所犯各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3、6所示,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河花部分:

⒈核被告陳河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河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陳河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河花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河花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簡達祐部分:

⒈核被告簡達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簡達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簡達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⒉被告簡達祐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簡達祐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黃蕙蓉部分:

⒈核被告黃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蕙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黃蕙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蕙蓉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蕙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黃蕙蓉先後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

向同一告訴人張圓蓮面交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時間、空間上具有連貫性,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圓蓮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經查,被告林德文、黃韻庭、陳河花、簡達祐、黃蕙蓉(下稱被告林德文等5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扣在案,且被告林德文等5人均已將該等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該等款項均非被告林德文等5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林德文等5人就該等隱匿之洗錢財物已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偽造私文書」欄位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係被告林德文等5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各1枚,已因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所示編號1至8「偽造特種文書」欄位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林德文等5人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等偽造特種文書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實益性低,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德文於偵查中供稱:我收款完當天晚上有匯2千元報酬給我等語;被告陳河花於偵查中供稱:1單2千元,每日工作完無摺存款匯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被告簡達祐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這次是直接從面交款項中抽5千元當報酬等語,足認被告林德文、陳河花、簡達祐分別因本案犯行各獲有報酬2千元、2千元、5千元,該等報酬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韻庭、黃蕙蓉因前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款車手 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蕭子婷 黃韻庭 TELEGRAM暱稱「BP-Andy」、「陶陶(知恩)」、「Jason」、「明杰」、「Hao Yi Lee」、「路飛」、「Guo-Hao Bai」、「阿瀚」、「總務會計芳」、「偉杰」、「LEO」等人 114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統一超商鯊魚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95萬元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 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金額:95萬元、經辦人員:黃韻庭) 偽造之「路易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章燕芳 林德文 LINE暱稱「陳世凱」之人 114年3月8日11時許 統一超商海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00萬元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3月8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林德文) 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各1枚 3 章燕芳 黃韻庭 TELEGRAM暱稱「BP-Andy」、「陶陶(知恩)」、「Jason」、「明杰」、「Hao Yi Lee」、「路飛」、「Guo-Hao Bai」、「阿瀚」、「總務會計芳」、「偉杰」、「LEO」等人 114年3月13日18時許 統一超商海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0萬元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3月13日、金額:150萬元、經辦人:黃韻庭) 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各1枚 4 章燕芳 陳河花 LINE暱稱「質辛」、「CHEN鳴鴻」之人 114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 統一超商海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3月20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陳河花) 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各1枚 5 章燕芳 簡達祐 LINE暱稱「外務部賴永祥」、「黃志和」、「許慈驊」之人 114年3月23日11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與葫蘆街口 100萬元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員 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4年3月23日、金額:100萬元、經辦人:簡達祐) 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各1枚 6 張圓蓮 黃韻庭 TELEGRAM暱稱「BP-Andy」、「陶陶(知恩)」、「Jason」、「明杰」、「Hao Yi Lee」、「路飛」、「Guo-Hao Bai」、「阿瀚」、「總務會計芳」、「偉杰」、「LEO」等人 114年3月4日21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通河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10萬元、專員簽字:黃韻庭)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印文1枚 7 張圓蓮 黃蕙蓉 TELEGRAM暱稱「明杰」、「啊翰」、「JASON」、「LEO」等人 114年3月20日20時00分許 統一超商三樂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50萬元、專員簽字:黃蕙蓉)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印文1枚 8 張圓蓮 黃蕙蓉 TELEGRAM暱稱「明杰」、「啊翰」、「JASON」、「LEO」等人 114年3月27日1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三樂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金額:50萬元、專員簽字:黃蕙蓉)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