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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NG KA MING (中文名:鄭嘉明,香港地區居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CHENG KA

MING(鄭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4「提領時間」欄關於「113年12

月9日0時13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關於「113年12月9日0時1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9日0時20分」、附表編號14「提領金額」欄關於「1萬2,005元(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之記載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4「提領地點」欄關於「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8、19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劉沂寀、陳紹軒、王品岳、溫采庭、林智妍、白紀亞、王鈺旋、趙珮宇、楊宜鈞、陳芊伃、林怡君、林佳蓁、田宓、張哲瑋、儲如儀、張滕丞格、林瑋㚬、被害人黃俊翔、徐嬌,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1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群組名稱「一路發」內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88、192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8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2.就洗錢犯行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偵卷第417頁,本院卷第188、192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8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涉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最終與到庭之告訴人趙珮宇、陳紹軒、白紀亞、陳芊伃、溫采庭成立調解,且被告依調解筆錄應給付之款項,除告訴人白紀亞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未能確認外,其餘到庭告訴人均已獲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應無獨漏告訴人白紀亞之理,堪認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全部履行;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未有獲益之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提領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也未獲有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雖具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我國詐欺犯罪盛行經年,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縱在香港有經濟困難,仍應循正途賺取所需,其卻為本件犯行,致高達19人受害,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得以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由各該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4.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上說明,其既非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分別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上游(見偵卷第14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8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劉沂寀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紹軒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王品岳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被害人黃俊翔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溫采庭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林智妍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白紀亞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被害人徐嬌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王鈺旋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趙珮宇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楊宜鈞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陳芊伃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林怡君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關於告訴人林佳蓁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田宓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張哲瑋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儲如儀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關於告訴人張滕丞格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林瑋㚬 部分之犯行 CHENG KA MING(鄭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5號被 告 CHENG KA MING(香港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G KA MING(中文姓名:鄭嘉明,下稱鄭嘉明)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入境我國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一路發」內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鄭嘉明以提領款項百分之一為報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迨鄭嘉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劉沂寀等19人施用詐術,致劉沂寀等19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鄭嘉明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劉沂寀等19人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沂寀、陳紹軒、王品岳、溫采庭、林智妍、白紀亞、王鈺旋、趙珮宇、楊宜鈞、陳芊伃、林怡君、林佳蓁、田宓、張哲瑋、儲如儀、張滕丞格、林瑋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劉沂寀等1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一銀帳戶、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劉沂寀等19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沂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焦點追尋者」向告訴人劉沂寀佯稱:抽中商品,惟需進行財力驗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劉沂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3時44分 5,001元 一銀帳戶 113年12月8日 13時48分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門市) 113年12月8日 13時46分 9,997元 113年12月8日 13時49分 2萬0,005元 2 陳紹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不詳之人假扮買家,向告訴人陳紹軒佯稱,欲購買商品,賣場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陳紹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3時45分 4萬9,986元 ㄧ銀帳戶 113年12月8日 13時50分 2萬0,005元 113年12月8日 13時52分 1萬5,005元 3 王品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以IG帳號「fkjw」向告訴人王品岳佯稱:抽中商品,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品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14時3分 3萬4,015元 國泰A帳戶 113年12月8日 14時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 113年12月8日 14時10分 1萬4,000元 113年12月8日 14時23分 2萬元 (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淡水竹圍店) 113年12月8日 14時24分 2萬元 (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113年12月8日 14時25分 2萬元 (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113年12月8日 14時26分 2萬元 (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113年12月8日 14時37分 2萬元 (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竹圍分行) 113年12月8日 14時37分 2萬元 (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113年12月8日 14時38分 2萬元 (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4 黃俊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以IG帳號「nataliia.10.0」向被害人黃俊翔佯稱:抽中商品,惟獎金匯款失敗云云,致被害人黃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4時13分 1萬9,030元 一銀帳戶 113年12月8日14時17分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淡水竹圍店) 5 溫采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以IG帳號「shbiuo」向告訴人溫采庭佯稱:抽中商品,惟需進行財力驗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溫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4時15分 6,009元 一銀帳戶 113年12月8日 14時18分 5,005元 6 林智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以IG帳號「arthurhenrique12018」向告訴人林智妍佯稱:抽中商品,惟需捐款及核對帳戶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林智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4時40分 2萬1,030元 國泰A帳戶 113年12月8日 14時45分 2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淡水竹勝店) 7 白紀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5日,以IG帳號「davendi15」向告訴人白紀亞佯稱:欲商業合作,惟帳號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白紀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6時2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2月8日 16時26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竹門市) 8 徐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以Facebook暱稱「陳玉蘭」向被害人徐嬌佯稱:欲購買商品、以台灣宅配通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方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徐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6時30分 2萬0,985元 中信帳戶 113年12月8日 16時33分 2萬1,000元 9 王鈺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以Facebook暱稱「Alison M」向告訴人王鈺璇佯稱:欲購買商品、以網家配送交易,惟須支付商品保證金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6時38分 3萬0,113元 中信帳戶 113年12月8日 16時4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竹圍分行) 113年12月8日 16時45分 1萬元 10 趙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7日,以Facebook暱稱「Putuane Andika」向告訴人趙珮宇佯稱:欲購買商品、以賣貨便交易,惟須簽署金流服務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趙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7時 2萬2,895元 中信帳戶 113年12月8日 17時6分 2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竹門市) 11 楊宜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2日,以IG帳號「alex_muller6577」向告訴人楊宜鈞佯稱:抽中商品,惟需核對帳戶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楊宜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7時12分 1萬1,02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2月8日 17時15分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竹圍分行) 12 陳芊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以IG帳號「gongxue123456」向告訴人陳芊伃佯稱:抽中商品,惟需支付保證金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陳芊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7時32分 6,016元 中信帳戶 113年12月8日 17時35分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竹門市) 113年12月8日 17時49分 4萬9,99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8日 17時51分 2萬0,005元 (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竹門市) 113年12月8日 17時52分 2萬0,005元 (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113年12月8日 17時53分 2萬0,005元 (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113年12月8日 17時54分 2萬0,005元 113年12月8日 17時50分 3萬2,099元 113年12月8日 17時55分 2萬0,005元 113年12月8日 17時56分 2萬0,005元 113年12月8日 17時56分 2萬0,005元 113年12月8日 17時57分 2,005元 13 林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以IG帳號「ZZZ000000000」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抽中商品,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8日 18時8分 8,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8日 18時16分 8,005元 14 林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以Facebook暱稱「Alison」假扮買家,向告訴人林佳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進行認證方可使用交易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林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 0時14分 2萬8,2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9日 0時13分 1萬2,005元 (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113年12月9日 0時14分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淡水竹勝店) 113年12月9日 0時21分 8,005元 15 田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以社群網站DCARD(下稱DCARD)暱稱「卡卡」、「1微」假扮買家,向告訴人田宓佯稱:欲購買商品、以蝦皮賣場交易,惟須簽署金流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田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 0時21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9日 0時22分 2萬0,005元 113年12月9日 0時23分 2萬0,005元 113年12月9日 0時24分 1萬0,005元 113年12月9日 0時34分 2萬9,989元 113年12月9日 0時39分 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113年12月9日 0時40分 1萬0,005元 16 張哲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9日,以Facebook暱稱「潘嘉玲」向告訴人張哲瑋佯稱:欲購買商品、以賣貨便交易,惟須開通金留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張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 15時57分 2萬9,983元 國泰B帳戶 113年12月10日 16時12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17 儲如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以Facebook暱稱「Salamat Butt」向告訴人儲如儀佯稱:欲購買商品、以賣貨便交易,惟須簽署誠信保障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儲如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 16時1分 2萬9,985元 國泰B帳戶 113年12月10日 16時14分 2萬元 113年12月10日 16時10分 4萬5,123元 113年12月10日 16時14分 2萬元 18 張滕丞格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6日,以IG帳號「ntpdhj」向告訴人張滕丞格佯稱:抽中商品,惟需進行財力驗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張滕丞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 16時14分 4萬1,069元 國泰B帳戶 113年12月10日 16時18分 8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竹圍店) 19 林瑋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7日,以IG帳號「eli.citylewis21gup」向告訴人林瑋㚬佯稱:抽中商品,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瑋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 16時37分 1萬5,030元 國泰B帳戶 113年12月10日 16時46分 4萬1,000元 (含匯入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