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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傑倫

陳郁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

784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42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傑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郁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及更正『交付偽造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代表人「張茂松」之印文各1 枚,並由宋傑倫偽造「宋杰偉」之署名1 枚)』、「宋傑倫並因而取得3,000 元之報酬」、⒉就犯罪事實㈡及併辦意旨書部分補充及更正『交付偽造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代表人「張茂松」之印文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傑倫、陳郁羚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傑倫、陳郁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二人與所屬集團偽刻「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張茂松」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被告宋傑倫偽造之「宋杰偉」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不詳收水,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林文玉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㈡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皆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宋傑倫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任職於經紀公司,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陳郁羚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二人因本案詐欺行為各獲得3,000 元、1,000 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2 張,分別係供被告二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二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理財存款憑條上分別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張茂松」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宋杰偉」署名1 枚(被告宋傑倫部分);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張茂松」印文各1 枚(被告陳郁羚部分),因已隨同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

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皆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4號被 告 宋傑倫

陳郁羚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傑倫、陳郁羚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113年10月底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宋傑倫、陳郁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文玉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13年10月22日1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出口對面,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宋傑倫,宋傑倫則行使交付未經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林文玉,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玉,迨宋傑倫取得前開林文玉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113年11月2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郁羚,陳郁羚則行使交付未經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林文玉,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玉,迨陳郁羚取得前開林文玉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林文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傑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宋傑倫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會在案發地點是去發傳單,其怎麼會知道為何上開偽造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會有其指紋云云。 2 被告陳郁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郁羚坦承有上開犯行。 3 告訴人林文玉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宋傑倫有於上開案發時點,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偽造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遭車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騙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6410號鑑定書乙份 上開偽造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得被告宋傑倫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傑倫、陳郁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宋傑倫、陳郁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傑倫、陳郁羚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陳郁羚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93號被 告 陳郁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賢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郁羚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陳郁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文玉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郁羚,陳郁羚則行使交付未經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林文玉,足生損害於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文玉,迨陳郁羚取得前開林文玉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案經林文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郁羚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當庭所簽名10次之書面1份。

㈡告訴人林文玉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合約契約及上開偽造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郁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取款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7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