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0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蔡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地,持告訴人吳韶恩遭詐騙所
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為本案犯行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當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逕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吳韶恩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賠償時間無法確定以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係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並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亦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衡量金融帳戶提款卡係純屬個人提款之用,價值低微,且得由帳戶所有人逕行申請掛失補發,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持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0號被 告 蔡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韶恩,致吳韶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蔡承翰即依飛機軟體群組內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吳韶恩所有之金錢,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供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吳韶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韶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飛機暱稱為「G」,且受飛機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韶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話記錄等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吳韶恩 113年11月25日1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灣大哥大客服人員、政府機構公務員向告訴人佯稱:門號積欠1萬多元沒繳、涉及洗錢及擄人勒贖等案件,需配合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交付提款卡、密碼以協助調查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及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之銀行提款卡、密碼。 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之銀行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 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蔡承翰 113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27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日11時14分許 139萬9,94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2月6日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113年12月6日9時56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12月9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9日9時23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12月1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11日9時36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12月12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12月12日9時1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