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民國113年10月22日「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及「毛曉玲」印文各壹枚、偽造「林智勝」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林士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菲多』、『吉娃娃』、『賴清德』、『王陽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本院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故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比菲多』、『吉娃娃』、『賴清德』、『王陽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所載「列印偽造之『威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威文富投公司】戳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印文)、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智勝』工作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列印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及【毛曉玲】印文各1枚)、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林智勝』工作證1張」。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林士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菲多」、「吉娃娃」、「
賴清德」、「王陽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李秀娥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李秀娥行使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林智勝」工作證1張,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收據上所示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及「毛曉玲」印文各1枚、偽造「林智勝」簽名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8594號偵查卷第23頁上方照片),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及「毛曉玲」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2,987元、黃金600克)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為本案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114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被 告 林士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正、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比菲多」、「吉娃娃」、「賴清德」、「王陽明」之人、不詳收水(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娥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以社團APP投資云云,使李秀娥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林士正擔任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面交之車手。林士正依「比菲多」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威文富投公司】戳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毛曉玲】印文)、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林智勝」工作證(均未扣案);林士正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智勝】署名。準備完成後,林士正依「吉娃娃」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1時17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47巷8弄附近與李秀娥見面。林士正將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交予李秀娥拍照,並向李秀娥收取新臺幣(下同)2987元及黃金600克(加上前開現金共價值200萬元)。林士正得手後,將贓款交予駕駛車輛之不詳收水回收(車內三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士正嗣後取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李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秀娥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虛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偵卷第219至249頁)、監視器影像(偵卷第19至22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智勝】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比菲多」、「吉娃娃」、「賴清德」、「王陽明」、不詳收水(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