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俞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32號、114年度偵字第112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俞峯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俞峯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2、4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小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經轉匯入帳之款項,繼而將上述詐得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小邱」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或依「小邱」指示提領上述款項後轉交,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㈢核被告黃俞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小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楊淑芬、黃昀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持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犯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款轉帳工作,分別向告訴人林家妃、楊淑芬、黃昀嘉、余芳如詐取財物,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分別告訴人林家妃、楊淑芬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1萬元、6萬元,並以分期方式給付,均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是告訴人林家妃、楊淑芬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移送併辦部分(見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併辦意旨書),與
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妨害家庭、違反藥事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分別告訴人林家妃、楊淑芬達成調解,並分別同意賠償1萬元、6萬元,而獲得其等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基層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尚未獲得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黃昀嘉、余芳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拉麵店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4次加重詐欺罪、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為23萬元,未獲得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16號114年度偵字第11232號被 告 黃俞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峯、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邱」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黃俞峯先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小邱」;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俞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黃俞峯依「小邱」指示待命,於受騙款項匯入後,旋依「小邱」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黃俞峯名下幣託交易所之BitoPro虛擬入金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購入泰達幣(USDT)再轉至「小邱」指定之錢包地址;或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再將現金存入「小邱」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11216)告訴人林家妃提供之受騙資料(第37至46頁)、告訴人楊淑芬提供之受騙資料(第55至87頁)、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影像(第21至25頁)、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第141至159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含登入、購幣、入金紀錄,第161至192頁)、(11232)被告與「小邱」對話(僅有114年3月17至20日,第73至78頁)、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第133至139頁)、幣流調查資料(第171至173頁)、虛擬資產查詢報告(第175至207頁)、幣流視覺化分析(第20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轉帳或提領金額不計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至交易所 1 林家妃 假投資 114年3月10日 14時46分 1萬元 114年3月10日14時47分 轉2萬元至幣託帳戶(含其他不明款項) 2 楊淑芬 假投資 ⑴114年3月10日 16時45分 ⑵114年3月11日 18時17分 ⑶114年3月12日 21時33分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⑴114年3月10日17時17分 轉1萬元至幣託帳戶 ⑵114年3月11日18時20分 轉3萬元至幣託帳戶 ⑶114年3月12日21時36分 轉2萬元至幣託帳戶 3 黃昀嘉 假投資 ⑴114年3月12日 13時28分 ⑵114年3月13日 17時08分 ⑴5萬元 ⑵10萬元 ⑴114年3月10日13時32分 轉5萬元至幣託帳戶 ⑵流向 ①114年3月13日17時10分 提領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114年3月13日17時12分 提領1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114年3月13日17時18分 轉3萬元至幣託帳戶 ④114年3月13日17時43分 轉3萬9000元至幣託帳戶 4 余芳如 假投資 114年3月16日 21時57分 1萬元 114年3月13日22時45分 轉1萬元至幣託帳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被 告 黃俞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峯、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邱」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黃俞峯先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小邱」;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俞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黃俞峯依「小邱」指示待命,於受騙款項匯入後,旋依「小邱」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黃俞峯名下幣託交易所之BitoPro虛擬入金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購入泰達幣(USDT)再轉至「小邱」指定之錢包地址;或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再將現金存入「小邱」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俞峯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均未到案,然有告訴人林家妃、楊淑芬、黃昀嘉、余芳如等4人警詢筆錄、報案卷證資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114年度偵字第11216、11232號起訴書,足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16、112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案件審理中(能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附表:(金額為新臺幣;轉帳或提領金額不計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至交易所 1 林家妃 假投資 114年3月10日 14時46分 1萬元 114年3月10日14時47分 轉2萬元至幣託帳戶(含其他不明款項) 2 楊淑芬 假投資 ⑴114年3月10日 16時45分 ⑵114年3月11日 18時17分 ⑶114年3月12日 21時33分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⑴114年3月10日17時17分 轉1萬元至幣託帳戶 ⑵114年3月11日18時20分 轉3萬元至幣託帳戶 ⑶114年3月12日21時36分 轉2萬元至幣託帳戶 3 黃昀嘉 假投資 ⑴114年3月12日 13時28分 ⑵114年3月13日 17時08分 ⑴5萬元 ⑵10萬元 ⑴114年3月10日13時32分 轉5萬元至幣託帳戶 ⑵流向 ①114年3月13日17時10分 提領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114年3月13日17時12分 提領1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114年3月13日17時18分 轉3萬元至幣託帳戶 ④114年3月13日17時43分 轉3萬9000元至幣託帳戶 4 余芳如 假投資 114年3月16日 21時57分 1萬元 114年3月13日22時45分 轉1萬元至幣託帳戶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黃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黃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