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碧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碧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梁碧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碧琴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17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則: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但並未於偵查中第一次自白之日,即114年7月7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劉孔暉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準此,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子威」、「孫韋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8、172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1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8、172頁)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見偵卷第11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調解,約定於115年4月20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據、合約書,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存款憑據、合約書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存款憑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據、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完全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1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梁碧琴)。 否 2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114年5月27日、金額:1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麗卿」印文1枚、「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是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日期:114年5月27日,其上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麗卿」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7930號
被 告 梁碧琴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碧琴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加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子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孫韋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梁碧琴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網路上張貼新聞貼文,以LINE暱稱「力智官方營業員」與劉孔暉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劉孔暉施用詐術,致劉孔暉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7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配戴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梁碧琴,梁碧琴則交付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簽有【梁碧琴】署押)、「商業操作合約書」(蓋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印文,簽有【梁碧琴】署押)給劉孔暉,足以生損害於劉孔暉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梁碧琴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嗣劉孔暉察覺受騙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孔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碧琴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孔暉取款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遭求職詐騙才會司依公司指示擔任「外務員」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與「力智官方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並取得被告交付之左列偽造文件之事實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於取款時出示之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所交付之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梁碧琴指認影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路口及案發地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593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30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罪嫌,業遭其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1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