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婉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婉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朱婉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黃則輸會
計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則翰會計師」。2.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9行關於「李秀芳會計師核核朱婉儀提供之匯款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秀芳會計師查核朱婉儀提供之匯款資料」。
㈡補充:被告朱婉儀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2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論及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係屬贅載。
㈡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收股款於繳納登
記後,不得任意收回,竟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旋即取回股款,非但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亦影響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先後為2次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2次收回股款之金額等;及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6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5號被 告 朱婉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婉儀係焱豐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焱豐公司)、展佳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佳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7月6日自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朱婉儀富邦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至展佳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展佳公司富邦帳戶),作為朱婉儀該次增資之出資款,經不知情之精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則翰會計師,查核朱婉儀提供之匯款資料、展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於110年7月6日出具展佳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次680萬元之增資股款已確實收足之意見,朱婉儀旋於110年7月7日15時52分許,將680萬元自展佳公司富邦帳戶匯回至朱婉儀富邦帳戶,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再將680萬元匯入焱豐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焱豐公司富邦帳戶),作為朱婉儀該次增資之股款,待不知情之黃則輸會計師查核朱婉儀提供之匯款資料、焱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同年月11日出具焱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次680萬元之增資股款已確實收足之意見,朱婉儀即於同年月23日自焱豐公司富邦帳戶匯款110萬元至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9月6日自焱豐公司富邦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焱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焱豐公司合庫帳戶),復於同年月17日自焱豐公司合庫帳戶匯款230萬元至其富邦帳戶。朱婉儀再於110年7月20日(同年9月1日補正)、110年9月10日(補正日期,原申請日期不明),持焱豐公司、展佳公司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他增資登記所需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焱豐公司、展佳公司該次680萬元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分別以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809310號函、110年9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808920號函核准焱豐公司、展佳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而將上開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3月21日自其富邦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焱豐公司富邦
帳戶,充作其該次增資應繳納之股款,經不知情之鴻宇會計師事務所李秀芳會計師,查核朱婉儀提供之匯款資料、焱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112年3月22日出具焱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次1,200萬元之增資股款已確實收足之意見,朱婉儀即於同年月23日15時20分許,自焱豐公司富邦帳戶陸續匯還2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100萬元至其富邦帳戶(合計1,200萬元)。朱婉儀旋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其富邦帳戶匯出1,200萬元至展佳公司富邦帳戶,充作自己該次增資應繳納之股款,待不知情之李秀芳會計師核核朱婉儀提供之匯款資料、展佳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112年3月24日出具展佳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該次1,200萬元之增資股款確已收足之意見後,朱婉儀再陸續於同年月25日、26日、27日、29日,自展佳公司富邦帳戶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其富邦帳戶(合計1,100萬元)。朱婉儀再於112年5月3日,持前開展佳公司、焱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他增資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展佳公司、焱豐公司該次增資之股款1,200萬元均已收足,而分別以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0383號函、112年5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0395號函核准展佳公司、焱豐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將上開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婉儀坦承上情不諱,並有黃則翰會計師出具之展佳公司110年7月6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焱豐公司110年7月11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李秀芳會計師出具之焱豐公司112年3月22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展佳公司112年3月24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809310號函、110年9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808920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0383號函、112年5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0395號函、朱婉儀富邦帳戶、聯邦帳戶、展佳公司富邦帳戶、焱豐公司富邦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於110年7月、112年5月,分別以不實資料在相近之時間申請辦理展佳公司、焱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有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