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W KIM NEE
(中文姓名:劉君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4(中文姓名:劉君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4(中文姓名:劉君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凱凱」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如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如何上繳贓款等情均已供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前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之減刑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被告雖係外國人,惟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4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自不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劉君婷工作證1張 偵卷第26頁 2 113年11月14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偵卷第26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6號被 告 A0000000004(中文名:劉君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4(下稱劉君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凱」(下稱「凱凱」,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一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譚姸甄」、LINE暱稱「當沖班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之人向A03佯稱:透過永屴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3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8,398元。嗣劉君婷依「凱凱」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先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劉君婷」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於上揭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予A03觀看,並向A03收取140萬8,398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交付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劉君婷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1月7日起,依「凱凱」指示從事收款工作,復依「凱凱」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先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劉君婷」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再於上揭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予告訴人A03觀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並向告訴人收取140萬8,398元,同時將上揭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告訴人,嗣其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譚姸甄」、LINE暱稱「當沖班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當場交付140萬8,398元予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劉君婷」之被告。 3 告訴人提出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劉君婷」工作證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配戴左揭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予告訴人觀看,並向告訴人收取140萬8,398元,同時將左揭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交付告訴人。 4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8,398元。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各1張,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收取告訴人之現金140萬8,398元,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