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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鉉竣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鉉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82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就有關告訴人徐瑞鴻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就告訴人徐瑞鴻部分同一,且提供同一帳戶,屬同一次詐欺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鉉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㈠更正: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提領

附所表示之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更正: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有關告訴人洪維廷之相關記載,均刪除。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0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9804卷第11、61頁),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妤」、「李奧納多皮卡丘」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1.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4、60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9804卷第11、6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就洗錢犯行部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犯行(見偵19804卷第11、61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僅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徐瑞鴻所匯款項交付上游,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告訴人徐瑞鴻受害金額非高,被告已自動繳回僅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已與告訴人徐瑞鴻成立調解且支付全部調解款項,告訴人徐瑞鴻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71、73頁),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已然減輕,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後,並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徐瑞鴻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徐瑞鴻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因思慮未周,冒險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徐瑞鴻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有相當懊悔,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上游(見偵19804卷第5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本案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偵19804卷第11、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1、75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82號併辦意旨書

既認本案被告除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洪維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以無摺存款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方移、函送人頭帳戶、帳號或門號(幫助詐欺)」案件檢核表卷第54頁),被害人洪維廷將3萬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以提款卡跨行提領而出,與本件前述就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之情節相同,則被告對被害人洪維廷所為,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而屬另一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本件移送併辦就被害人洪維廷部分,與本案加重詐欺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04號被 告 邱鉉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鉉竣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無正當理由,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妤」、「李奧納多皮卡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9日13時59分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妤」、「李奧納多皮卡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妤」、「李奧納多皮卡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徐瑞鴻,致徐瑞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邱鉉竣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所表示之款項,旋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交付暱稱「妤」、「李奧納多皮卡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瑞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鉉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LINE暱稱「妤」、「李奧納多皮卡丘」之人匯款使用,惟辯稱:因為「妤」表示她的帳戶無法提領匯款,請我幫忙提供帳戶匯款,再由我提領並轉交給「妤」的姐姐等語。 2 告訴人徐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新臺幣) 1 徐瑞鴻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4年1月9日13時59分許、41,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4年1月11日11時23分許,提款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葫東門市 ②114年1月11日11時24分許,提款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葫東門市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2號被 告 邱鉉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鉉竣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無正當理由,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妤」、「李奧納多皮卡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9日13時59分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妤」、「李奧納多皮卡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妤」、「李奧納多皮卡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洪維廷、徐瑞鴻,致洪維廷、徐瑞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邱鉉竣即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交付暱稱「妤」、「李奧納多皮卡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維廷、徐瑞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維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洪維廷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三)告訴人洪維廷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四)告訴人徐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告訴人徐瑞鴻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六)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及提領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804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與前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維廷 113年11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虛擬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12月16日23時27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瑞鴻 113年12月28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可參與頻道操作獲利等語。 114年1月9日13時59分許 4萬1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